原告:谭元利,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谭奇,女,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系谭元利胞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胜利路一巷(关东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4232959Q。
法定代表人:向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元利、谭奇诉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仁举,被告安厦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二原告之父谭益生签订《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谭益生于同年11月19日病故。
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还建原告的房屋须以100%产权为原告方办理相关手续,还建房屋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如果在36个月内因政策变动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交房外,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房的期限已过,也没有任何延期交房的正当理由却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
其根本原因是被告拟交付的三间门面房因宽度和面积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如果按被告的还建方案,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门面房失去原来应有的商业价值。
而且,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将还建给原告的910㎡住房安装水、电、气设施到户。
因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将还建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不按期、不按合同约定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权益得不到保护。
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还建义务,即还建房屋面积1100㎡,其中三间门面房面积160㎡,两个地下停车位面积30㎡、住房面积910㎡,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水、电、气安装入户;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门面歇业费每年50000.00元;每年给付房屋过渡安置费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厦房地产辩称:1、关于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的父亲谭益生与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签订合同的背景为利川市旧城改造项目工商银行片区。
签订之前被告方与二原告的父亲以及其他被拆迁户多次开会商讨,因该项目是政府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二原告的父亲谭益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被拆迁户中任何一户未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或者因被拆迁户中任何一户延误建设期不能按合同履行,均不视为被告方违约。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履行该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形;2、被告能够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还建房屋面积1100㎡,其中三间门面房面积160㎡,两个地下停车位面积30㎡、住房面积910㎡,住房还建已通过公证处参与,全体被拆迁户参加,且本案中原告谭元利参与确定,门面房也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是因为原告不予配合,以门面宽度不足而不予接收,并非是被告不履行。
因此,对门面歇业费、安置过渡费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付。
还建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但必须由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证件的时间,现在也还没有到办理时间,因此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谭益生、金国玉的子女;金国玉于2011年3月29日去世,谭益生于2014年11月19日病故,谭益生、金国玉生前系原配夫妻,只生育了二原告,未收养其他人,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
二原告之父谭益生生前在利川工商银行××区××房屋××栋,北临胜利大道,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两证齐全,土地使用面积为157.01㎡,建筑面积为236.2㎡,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157.9㎡,二层为78.3㎡。
因旧城改造,被告安厦房地产为甲方,谭益生为乙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为:三、甲方所还建房屋须以100%产权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四、还建办法:(一)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概况房屋位于胜利路××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利国用01-08-0202,土地使用面积为:171.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利房527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6.2平方米;五、乙方原有房屋100%产权面积为㎡,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住房,其还建房屋产权总面积为970㎡(即:还建房屋产权面积-门面产权面积)。
原房屋临主干道有门面且正在经营的,门面还建比例为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面积的50%,其还建后门面产权总面积为130㎡(三个门面不除过道);还建的户型由乙方在甲方还建第4-12层的户型中自由选择,甲方还建的户型中商业裙楼不在乙方选择的范围……;八、甲方必须在乙方搬迁完毕并办理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但因邻里纠纷或进出材料的道路受阻等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交房的时间据实顺延;……。
2014年7月17日,被告安厦房地产为甲方,谭益生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合同基本内容为:三、甲方所还建房屋须以100%产权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四、还建办法:(一)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概况房屋位于胜利路××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利国用01-08-0202,土地使用面积为:171.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利房527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6.2平方米;五、还建面积及其他事项约定:原有房屋100%产权面积为㎡,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其还建房屋产权总面积为1100㎡,其中甲方还建三间门面面积160㎡,乙方用30㎡兑换地下停车场车位两个,还建住房面积910㎡。
……,在胜利大道上原邻居挨邻居比例还建;还建的户型由乙方在甲方还建第5-15楼户型中自由选择,……;房屋改建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必须配合相关部门把证件办理到位后由甲方发给乙方,乙方要求变更产权为儿女的由甲方办理一切手续,……;改建房屋为框架结构,甲方负责还建门面及住房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安装到门口,单独办理两证;七、甲方必须在乙方搬迁完毕并按照甲、乙合同约定之日起36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但因邻里纠纷或进出材料的道路受阻等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交房的时间据实顺延;八、……,协议签订后,乙方2014年9月30日内必须将现有旧房内的所有财产搬出包括自行出租的房屋;……。
2014年11月19日,谭益生因病去世。
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厦房地产该旧城改造安置房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动工修建。
2016年4月,原告谭元利参加被告安厦房地产抽签选房,认领了该安置房中1号楼1单元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901、1902九套房屋,面积约为913.26㎡。
2016年5月18日,被告获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2016年7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落实门面还建位置,但原告未前往。
2016年10月,被告还建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并验收。
2017年10月,部分业主接房并验收入住。
原告以还建门面宽度仅6.53m,不能做3个门面为由,即拒绝接收还建住房、门面及车库,并于2018年1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原房屋北临利川市胜利大道,相邻房屋除利川工商银行外共11家,临街总长度为82.28m。
被告规划留出利川工商银行门面宽度后,建筑总长度为50.43m,再留置商业消防应急通道后,有效还建总长度仅为44.43m,被告将收购叶运龙、周国平两家原来8.4m门面按比例缩小后填补入消防应急通道后按60%的比例给原告等11户进行门面还建。
原告原房屋门面宽度为11.5m,还建后门面实际总宽度为6.53m,面积为16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安厦商贸新城门面还建方案》、房号示意图、《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改造协议》、《抽签选房结果登记表》、原告抽签选房签字照片、还建商铺住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还建房屋主体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业主《住宅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单》、通知原告落实门面位置宽度和后期经营是否统一等相关事宜的短信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本案合同乙方谭益生系二原告之父,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还建义务,是二原告对其父谭益生与被告签订的《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的追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原有房屋100%产权面积为㎡,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其还建房屋产权总面积为1100㎡,其中甲方还建三间门面面积160㎡,乙方用30㎡兑换地下停车场车位两个,还建住房面积910㎡。
……,在胜利大道上原邻居挨邻居比例还建。
还建的户型由乙方在甲方还建第5-15楼户型中自由选择。
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动工修建,建设过程中,原告自愿参与选房抽签,认领了该安置房中1号楼1单元九套房屋,面积约为913.26㎡。
房屋建成后,被告在交房期限内按照“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的约定给原告还建门面160㎡(宽度为6.53m)、地下车位两个,并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领取,符合合同的约定。
因此,被告的履约行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门面歇业费、过渡安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还建门面的宽度不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门面失去了原来应有的价值,该诉称理由与合同约定的“甲方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还建”的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元利、谭奇之父谭益生与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利川市旧城改造工商银行片区项目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元利、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0.00元,减半收取15425.00元,由原告谭元利、谭奇负担15345.00元,被告利川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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