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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拆迁-广水市拆迁补偿标准,广水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邓四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中,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审被告: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

  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抄律,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中,原审被告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鄂北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胡建中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95.3平方米,原审认定为388.15平方米错误。

  原审认定《关于广水市城郊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的批准时间应为2012年。

  广水市人民政府委托鄂北房产公司进行拆迁还建没有证据证实,且2012年2月20日鄂北房产公司不是拆迁人,没有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的权利。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建中等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鄂北公司项目部)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等法律规定。

  鄂北公司项目部没有独立财产,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拆迁及安置补偿是专属政府的一项特殊行政职能,安置补偿纠纷属行政纠纷范畴,只能通过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该法律规定安置补偿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本案诉争应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四、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

  安居房地产公司不是《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的签订方,胡建中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违背法律的规定。

  根据安居房地产公司与广水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着为政府提供用于全体拆迁户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另行从胡建中与鄂北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角度,判决上诉人对同一房产承担二次安置补偿责任,且高于法律规定及广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1:1产权调换近3倍。

  同时,胡建中被拆迁的全部是住房,依法只能调换住宅,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安置140平方米门面,违反了同性质房产调换等价值资金补偿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胡建中答辩称,鄂北公司是城郊家属院项目合法拆迁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

  胡建中是拆迁房屋所有人之一,系合法被拆迁人。

  鄂北公司在核定的拆迁范围及期限内与胡建中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等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符合《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鄂北房产公司向邓四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决定书》以及《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鄂北房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即对外成立鄂北房产公司项目部,并授权邓四望以鄂北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胡建中签订拆迁还建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于有效协议。

  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实际还建义务人,应当对涉案土地开发承担还建责任。

  原审被告鄂北房产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的项目部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但鉴于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双方签订的是以行政许可为前提、以特许经营权为内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因此,该合同属主体不适格、内容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协议”。

  具体到本案,广水市政府依法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对被上诉人具有还建房屋的义务。

  安居房地产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招拍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是行政机关依法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造成,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第三,城郊家属院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安居房地产公司是城郊家属院的开发人。

  虽然答辩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但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是安居房地产公司。

  答辩人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在该项目中不享有任何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安居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安置义务。

  因此,自安居房地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答辩人即丧失了开发主体资格,失去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地产的违约金,显失公平。

  胡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合法有效。

  2、依法判令安居房地产公司、鄂北房产公司履行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赔偿因拒不交房给胡建中造成的损失。

  3、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居房地产公司、鄂北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建中为广水市,在该社区城郊家属院有私有住宅一栋,房屋建筑总面积388.15平方米,其中一层为235.08平方米,二层为153.07平方米。

  2010年前后,广水市人民政府将胡建中所有的房屋及附近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广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月5日向鄂北房产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等。

  鄂北房产公司因该拆迁项目于2010年12月13日发文成立了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项目经理邓四望。

  同日向邓四望出具鄂北房产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邓四望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广水市旺达利都小区工程的具体联系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工程运作过程中所签署与工程相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物,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

  2011年10月10日,胡建中(乙方)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载明:一、被拆除房屋状况、还房比例及还房位置:乙方被拆除的房屋坐落在红石坡社区城郊家属院,房屋建筑总面积388.15平方米,其中一层235.08平方米,二层为153.07平方米。

  乙方被拆除的房屋一层按建筑面积1:2.5的标准还房,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的标准还房。
 

  甲方原则上就地还房(被规划为公用通道除外),甲方还给乙方新房屋的总面积为740.7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600.77平方米,门面房面积为140平方米等。

  二、搬迁时间:合同一经签定,甲方以文字的形式通知乙方搬迁,乙方接到通知后20天内必须搬迁完毕,若乙方延迟,每天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搬迁费用、过度房屋的租房金甲方已在赔付比例中包干,甲方不再承担此类经费,由乙方自理。

  三、交房期限:甲方从动工之日算起交房时间定为二年(动工日期由甲方同乙方业主委员会共同确认),如甲方违约,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期间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重大事故,经甲方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可以延期。

  四、还房安置方式:甲方还给乙方新房面积余缺调剂。

  若新房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房面积,超过面积部分乙方可享受20平方米优惠价(每平方米2000元),20平方米以外的多余面积,由乙方按甲方销售价与甲方结算;若新房面积低于合同约定还房面积,甲方按销售价与乙方结算。

  甲方代乙方交纳老户头一套三年的物业管理费,若乙方产权发生变更甲方不予负担。

  双方协商,所还住宅房栋数、楼层和房间具体位置采用抽签方式进行,并限定在A单元2-8层,B、C、D单元6-10层,个别情况可协商办理。

  甲方还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公摊面积每户(限一套)不超过6平方米,其余住房只公摊(限本楼层)电梯、楼梯、水电井、公用走道的公用面积,按建筑成本计算。

  五、办证费用,老户头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乙方交齐两证后,甲方在房屋竣工一年内办好一套完整、齐全、有效的两权新证,并移交给乙方,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

  其余房屋的两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未交两证的业主办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业主自己承担。

  六、安置房屋标准:甲方还给乙方的安置房为普通粗装清污水主管(国标质量)安装到位,水、电(主线6毫米国标铜芯)、有线电视、电话线安装到水电井等。

  甲方还建给乙方的新房以质检部门验收为准,出具备案证。

  其他事项约定:如本合同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商议可签订补充协议。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合同签字人邓四望(加盖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印章)和胡建中。

  同日,鄂北房地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对胡建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另补乙方住房面积4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二楼商业面积70平方米(从乙方总还建房面积中扣除);甲方安置乙方五套住房,如乙方面积不够,甲方按造价卖给乙方;立胡晓、胡卫东两个老户头(房屋分断,分别立户,可查户口本)等。

  该补充协议除加盖印章外,邓四望亦同时签字。

  即根据约定,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应向胡建中还住宅面积570.77平方米、门面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和二楼商铺70平方米的房屋,总还房面积为780.77平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对胡建中的房屋全部拆除。

  2013年3月14日,广水市公证处对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鄂广水证字第656号《公证书》。

  2012年9月20日,广水市房产管理局针对鄂北房产公司2012年8月20日《关于广水市城郊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的内容,就建设容积率、建设规费的减免和土地出让金减免问题向广水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城郊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建议》,载明:该项目共需还建19500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3000平方米,还建房屋安排在三栋楼房的五至八层等。

  同年12月9日,广水市规划委员会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2)3号〕,会议议定:应山城区原城郊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在交纳26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100万元罚款后,容积率可由原确定的3.2调整为4.37,其它规费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实施。

  2013年4月8日,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广土资告字(201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拍卖出让地块为应办红石坡社区(即城郊家属院,编号2013-2号),土地出让面积10279.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9209.5平方米,道路代征面积1070平方米),为棚改项目,拍卖起始价260万元;竞得人除缴纳成交价款外,还须无偿还建房屋面积19500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3000平方米,五至八层住宅面积16500平方米等。

  同日,该局亦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对公告中的内容作出了同样的说明。

  2013年4月27日,邓四望向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竞买申请书,代表安居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红参加编号为2013-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

  次日,邓四望参加了孝感槐阴拍卖有限公司主持的拍卖会,以260万元的底价竞得了2013-2号地块,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邓四望代表安居房地产公司对出让公告及拍卖出让须知均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4日,广水市招标投标中心邀请招标,城郊家属院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12月建设工程完工。

  2015年12月20日,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城郊家属院拆迁户发出通知,要求拆迁户携相关证件到该公司办理交房手续。

  2010年元月,邓四望以城郊家属院棚改项目股东会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关于解除城郊家属院棚改项目与鄂北房产公司挂靠关系的声明》,载明:此项目挂靠鄂北房产公司,邓四望是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的受托人。

  由于各种原因,经双方反复协商,同意解除挂靠关系。

  城郊家属院棚改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邓四望承担,与鄂北房产公司无关。

  为此,城郊家属院棚改项目在今后经营中使用或者挂靠任何单位的证、照,鄂北房产公司无权干涉。

  现退回鄂北房产公司法人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并退回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及该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

  该声明鄂北房产公司不知情,且在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签订合同之前。

  2016年3月29日,安居房地产公司发出《致城郊家属院拆迁户的一封公开信》,称:城郊家属院工程中,安居房地产公司依法中标城郊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从拆迁户手中购买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安居房地产公司从来就不差拆迁户的房屋和钱;城郊家属院拆迁的全部是住宅房,没有一间经营性用房,按产权调换规定,本应一律安置住宅房,但我公司严格兑现合同,前提必须是拆迁面积真实,任何人不能否定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及法定效力等。

  同时提议,确保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拆迁户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数据,按我公司承诺的比例确认实际安置面积等。

  尊重原鄂北房产公司与拆迁户达成的安置共识,一层拆迁房建筑面积按1:2.5比例还住宅房,二层按1:1比例还住宅房等。

  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邓四望等人受让股权前)的主管部门均为广水市房产管理局,邓四望不属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

  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成立,由广水市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和四名自然人出资。

  2014年9月11日,邓四望和吴礼刚、吴明宏三位自然人股东受让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安居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邓四望为安居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胡建中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合法的被拆迁人。

  鄂北房产公司经政府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是房屋合法的拆迁人。

  安居房地产公司根据拍卖出让须知、拍卖公告,作为建设单位承继了鄂北房产公司向被拆迁人依照合同返还安置房的义务。

  本案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搬迁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批复现行有效;同时,本案的相关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的规定。

  因此,鄂北房产公司和安居房地产公司辩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之间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鄂北房产公司承担。

  故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胡建中的房屋由广水市人民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并委托鄂北房产公司进行拆迁还建。

  鄂北房产公司在履行拆迁还建义务期间,涉案工程项下的拆迁、还建和建设开发主体依据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中的一系列约定变更为安居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还建被拆迁人房屋的义务。

  安居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城郊家属院的建设主体,为该工程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胡建中诉称的交付房屋及履行办证义务具有特定性。

  因此,应由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交付房屋及履行办证义务。

  即安居房地产公司向胡建中还住宅面积570.77平方米、门面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和二楼商铺70平方米的房屋;安居房地产公司还应承担其他合同附随义务。

  三、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如何向胡建中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时,约定鄂北房产公司从动工之日算起交房时间定为二年(动工日期由鄂北房产公司同胡建中等业主共同确认),如鄂北房产公司违约,每天向胡建中支付违约金200元。

  胡建中等人的房屋于2012年底拆迁结束,2015年底还建房屋建设完工,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发出交房通知,但因安居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交付工作不能进行,鄂北房产公司及安居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起算应扣除交付房屋的合理时间一个月,从2016年元月20日起依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向胡建中共同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元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合同履行之日止还应按200元/日计算)。

  四、鄂北房产公司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意见问题。

  鄂北房产公司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不符,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和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胡建中与鄂北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安居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胡建中位于广水市应山红石坡社区原城郊家属院住宅面积570.77平方米、门面房面积140平方米和二楼商铺70平方米的房屋(若还房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超过面积部分胡建中可享受20平方米的优惠价,即2000元/平方米;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安居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价结算。

  若还房面积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安居房地产公司按销售价与胡建中结算)。

  三、安居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交付给胡建中;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还建面积内一套住房的办证费用,其他办证费用由胡建中承担;安居房地产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四、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胡建中迟延交付上述房地产的违约金(按200元/日计算)。

  五、驳回胡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胡建中负担2520元,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公司共同承担7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三处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前置条件的请示》,拟证明上诉人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胡建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

  上诉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达到上诉人不承担案涉安置房屋补偿的证明目的。

  鄂北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鄂北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与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项目建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二)关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鄂北房产公司因城郊家属院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政府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胡建中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系被拆迁人。

  鄂北房产公司与胡建中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等事宜协商达成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010年1月15日,鄂北房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对外成立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邓四望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旺达利都小区工程的具体联系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工程运作过程中所签署与工程相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

  2011年10月10日,邓四望以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建中签订《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并在该协议签名并加盖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印章。

  该协议内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判决认定《房屋开发改建安置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安居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是鄂北房产公司针对单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而成立的临时团队,本质上属于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鄂北房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邓四望是鄂北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鄂北房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邓四望在接受鄂北房产公司的委托以鄂北房产公司旺达利都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建中等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又接受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参与涉案土地的竞拍,并代表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可见鄂北房产公司、安居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土地在开发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还建责任,及与拆迁户达成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知情并认可。

  故原判决认定鄂北房产公司与安居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建责任及共同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安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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