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湖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胡神元,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范银清,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大华公司与二审上诉人胡神元、范银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二审上诉人胡神元、范银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
胡神元、范银清答辩称,特别约定不属于可撤销条款,在历次审理过程中,大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条款是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该特别约定应认定有效。
二审上诉人胡神元、范银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大华公司补偿124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华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偿款是按总额计算还是按单价计算,我们认为四户的补偿单价都是一致的;与唐蓉芳的购房买卖是双方自愿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驳回胡神元、范银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胡神元、范银清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关于“如沿线相邻两户的拆迁补偿款超出5800000元的标准,则由乙方按差额部分双倍补偿给甲方”的特别约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审查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针对胡神元、范银清提出大华公司与案外人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变相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审查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鄂12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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