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王绪芬,女,生于1962年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申请执行人曹平,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执行人汪昌国,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本院在执行曹平申请执行汪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王绪芬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绪芬称,案外人与汪昌国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84.60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或其他类型结构的房屋一栋,位于三江村××组,离婚后整栋房归女方所有,共同购买位于名都碧水苑20栋一单元402房屋一套,离婚后整套房归男方所有”。
因婚姻存续期间下欠农村商业银行30万元借款,系用三江村××组房屋抵押,案外人王绪芬与被执行人汪昌国均签字抵押,借款至今未偿还,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7年,根据宜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策,案外人应得补偿款50余万元,其中包含房屋补偿、装饰装修、其他附属设施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等。
现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曹平申请,作出(2017)鄂0581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补偿拆迁款50万元予以冻结,并要求扣划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因案外人居住三江村××组的上述房屋中,该房屋系案外人唯一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异议人要求从拆迁款中给案外人扣除5-8年租金10万元。
本院查明,王绪芬与汪昌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2组建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该楼房归王绪芬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在执行曹平申请执行汪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0581执2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汪昌国名下,坐落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2组的上述房屋。
2017年8月28日,本院再次以(2017)鄂0581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并要求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并给陆城财政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查明,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2组的房屋为案外人王绪芬唯一住房,本院冻结的房屋拆迁款包含房屋补偿、装饰装修、其他附属设施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等。
现案外人王绪芬在外租房居住,宜都市城镇居民一般租赁房屋年租金为6000元至8000元。
在本院(2017)鄂0581执209号之四裁定书下达后,该拆迁补偿款尝未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王绪芬与汪昌国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不发生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陆城三江村××组房屋后,因政策原因房屋拆迁,案外人应得补偿款50余万元,本院查封房屋的效力及于房屋拆迁补偿款。
本院作出(2017)鄂0581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该拆迁补偿款50万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
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在拆迁款中适当给案外人扣除5-8年房屋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
本院参考本地房屋租金市场价格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支付8年租金,共计6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2017)鄂0581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主文第十五、十六行变更为“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汪昌国及王绪芬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44万元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二、将(2017)鄂0581执2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十一行变更为“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汪昌国在你单位的房屋补偿款44万元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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