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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9:06 阅读:0次

乳山拆迁-乳山市拆迁补偿标准,乳山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永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南277-4号。

  法定代表人:蓝勇,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8号178室。

  法定代表人:蓝传谷,执行董事。

  被告及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贞。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永堂与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永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条款;2、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又通过补充条款将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

  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自始至终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自2014年原、被告最初签订涉案协议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拆迁工作始终停滞不前,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也是涉案纠纷的受害者,因为二冷地块合作开发、16户拆迁安置问题等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引起的,他们不应置身事外,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这两个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直接损失即被告支付给16拆迁户的房租288000元及搬家费19200元由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没有依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已经寻得投资人及资金,并已向乳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完全可以开发建设该二冷地块,也完全可以解决本案纠纷。

  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永堂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乙方安置和补偿,并详细约定了置换的方式及价格;第二、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将涉案房产产权证交给甲方上交房管局,乙方保证在接到拆迁通知后一个月内将现有房屋腾空,10-30日内腾空的,每提前一天给予100元奖励(交钥匙时奖励即时发给),否则,每延误一天,乙方补偿甲方100元(在拆迁费中扣除);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新建楼房在乙方搬出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钥匙交给甲方之日起计时开始);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一个月内搬出拆迁房(奖励办法见第三条),房租费人民币每月500元,搬家费、回迁费人民币1200元交房时一次结清。

  如因不可抗力(地震、海啸、洪灾、台风、战争等)造成交房延期,不属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延期后乙方的房租。

  协议其他条款对于回迁房的装修、产权证的办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内容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位于乳山市滨河街64-1号住宅楼全体十六户业主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现由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在乳山投资新成立的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与全体十六户拆迁业主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所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涉案房产位于乳山市青山路中段西侧(二冷)宿舍楼即乳山市城区青山路64-1号楼1单元302室,产权登记人为刘永堂,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4年3月5日,原告在与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之日,交付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及房屋钥匙,并搬出了涉案房屋。

  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到2017年3月期间的房租1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房租是2017年3月到2017年12月31日合计10个月的房租5000元。

  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1、关于开发建设“二冷地块”的申请报告;2、16户拆迁户的求助信;3、市建设局与其公司关于拆迁安置电邮往来;4、关于二冷地块拆迁户安置的情况说明;5、“二冷地块”规划方案草图;6、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其中一份);7、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文件;8、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收回土地协议书;9、乳山国土局2014年就该土地拍卖出让公告。

  被告拟以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拆迁协议、补充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如下协议:2014年3月5日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4月8日的《补充条款》,证实原由第三人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由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受,并通过补充协议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成为拆迁协议的甲方,上述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遵照履行。

  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产权证及房屋钥匙,而被告仅是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补偿款等,但对于涉案协议中其主要义务即开发建设用以置换原告涉案房产的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而且也不足以否定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开工建设开发项目的主张。

  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2014年3月份签订之日至今已达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依据涉案协议取得置换房产的目的至今仍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从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至今已达四年时间,而且至今还未见到被告开发建设用以置换给原告的房产,所以原告以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这两个公司皆非涉案协议的相对方,故被告与这两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主要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相关协议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000元租金补偿,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永堂与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相关协议(即2014年3月5日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4月8日的《补充条款》);

  二、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堂租金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乳山隆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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