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石北村。
法定代表人:尹义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仪阳石北村)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仪阳石北村上诉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是上诉人响应上级“新村建设”工作的部署而开展,该项工作的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资金来源是旧村改造后老村址复垦为耕地,上级统一验收后,有关单位按照每亩15万元下拨项目资金含复垦费。
该资金是专款用来补偿村民的房屋拆迁安置。
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补偿款证明”,但是,上诉人只是该项目的执行人,出具“补偿款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在上级下拨复垦费后,作为统一下发补偿款的依据。
二、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明确保证“欠款等复垦费到位后由村支付”。
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这一事实。
该《保证书》中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复垦费有关单位还没有拨付,属于条件没有成立。
被上诉人对该补偿款的性质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违背《保证书》的约定,严重背弃诚实信用原则。
三、上诉人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为响应上级号召执行上级政策,由于有关单位复垦费迟迟拖延致使上诉人陷入两难境地,各项村民工作陷入困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洪明辩称,《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违背了法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先补偿后拆迁,并且村里也发了拆迁协议书和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而该保证书只有被上诉人和监督人的签名,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李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68786.4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洪明与被告石北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双方订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首付6万元,被告按补偿文件对旧房进行补偿,竣工后,该款项折抵购楼款,多退少补,时至2014年12月10日,楼房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8786.40元,该款形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解决,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洪明与被告仪阳石北村因旧房拆迁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786.40元,并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载明:“交款人李洪明收款单位石北村项目村欠户款金额68786.40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捌拾陆元肆角零分负责人:尹义华经办人:刘冬冬”。
被告仪阳石北村在该现金收入凭单中加盖公章,庭审中认可该款是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仪阳石北村尚欠原告李洪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786.4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7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78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书写的《保证书》,被上诉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受胁迫出具的。
对于证人许某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受上诉人指派进行监督,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不能证实案件事实。
因被上诉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受胁迫”,但签订后并未通过适当程序申请撤销,因此对该《保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许某目前虽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系该《保证书》的“监督人”,其书面证明、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签名的《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仪阳街道办事处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肥城市人民政府仪阳街道办事处公章,内容载明:“2010年4月份石北村实施旧村改造,实施的山东省‘增减挂钩’项目。
截止至2017年12月底,石北村共拆除324户旧房,复垦面积约180亩土地(已测绘未验收),扣除1-20号楼占用土地面积118亩外,剩余土地按照政策每亩指标费15万/亩,因项目未验收,至今未付。
特此证明仪阳街道办事处(公章)2018.4.16”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复垦费已下发至上诉人处,因此对于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许某身份证姓名为“许广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身份均无异议。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786.4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签名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欠款等复垦费到位后由村支付。
……”系当事人对欠款支付时间附加条件,限定支付前提为“等复垦费到位后”再行支付。
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因涉案拆迁安置项目未验收,项目资金(包含复垦费)尚未下拨至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欠款不符合《保证书》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上诉人仪阳石北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洪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均由李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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