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振荣,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珍,系再审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振荣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12民终2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振荣申请再审称,1、判令2008-2-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拆迁条例规定安置补偿再审申请人及父母985.71平方米房屋面积(减去已安置面积250平方米,还需安置735.71平方米);3、判令二被申请人依法补偿再审申请人父母一户十年的过渡费以及十年以来上访、打官司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所有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2008-2-5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隐瞒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误导申请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书,且是格式空白合同,违法拆迁决定本案协议无效。
再审申请人怀疑其家900余平方米的房屋被拆成了几户给其他人安置掉了,要求本院调查取证。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协议书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后,就房屋、装饰装潢、附作物、附属物等进行拆迁并给予相应补偿而达成的合同,该协议本身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情形。
至于征地程序合法与否,与拆迁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所签协议是空白格式合同的意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空白合同,再审申请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再则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并非这类条款,而是协议中手写的安置面积等内容,需要双方经协商确定并填写,故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上诉后,未按有关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据此裁定按再审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怀疑其家900余平方米的房屋被拆成了几户给其他人安置掉了,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再审申请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综上,吴振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振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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