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景刚,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
市峄山路北首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立,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原告曹景刚与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官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李官村村民回迁安置方案”第三条第1项为原告以回迁价(均价683元/㎡)安置120平米的楼房一套及车库一处:如无楼安置,则判决以原告选定的楼房、车库为标的物、按照市场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李官村村民,2009年6月,被告实施新农村改造回迁,原告位于村南(峄山路北首路东)建筑面积近300平米的宅院一处被被告强制拆迁,按照被告制定的村民回迁方案,原告作为单独一户、单独一处宅院被拆迁,被告应当按照”李官村村民回迁安置方案”第三条第1项以回迁价(均价683元/㎡)由原告自由选择面积后为原告安置楼房一套和车库一处。
但被告以原告的儿子已经安排回迁房一处为由拒绝为原告以回迁价安排回迁房,且提出如安排原告回迁应以高价回迁并要求退回部分补偿款。
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村村民,完全符合回迁条件,被告理应无条件以回迁价安置原告回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集体财产的处置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本案中,原告曹景刚所诉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景刚的起诉。
原告曹景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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