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元永,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胶州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腊行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海,任职村主任。
原告刘元永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元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义、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利息818037.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利息983389元,其中拆迁补偿款777998元、利息205391元(以777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5年被告将村集体的三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
2015年8月因胶东国际机场建设,该三间房屋被政府征用,按照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该笔补偿款共计777998元汇入被告村集体账户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
原告无奈,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过高,被告的意见是同意利息减半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拆迁补偿款结算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评估的价值为77799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村集体三间房屋转让给原告,若遇国家、集体、村庄改造等事项无条件让出房屋,赔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归集体。
2015年因胶东国际机场建设,涉案三间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777998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77799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777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永款项777998元。
二、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永利息(以欠款777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7元,由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信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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