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3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某2负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2与刘凤英不存在扶养关系,陈某2对刘凤英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刘凤英晚年生活,是由上诉人提供资金,由丁桂芝照顾刘凤英的日常起居;涉案房屋的赎回及维护,均由上诉人办理,陈某2从未参与;陈某2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陈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2继承刘凤英安丘巷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98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天顺生前与陈某2生母生育陈某2,陈某2生母去世后,陈天顺与刘凤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后陈天顺与刘凤英离婚,与丁桂芝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为:陈某1、案外人陈友利、陈玉芳、陈友华、陈友云。
1969年陈某1响应“上山下乡”政策到胶南市插队,并于1975年分配到胶南市泊里供销社工作至退休,期间一直在该地工作生活。
刘凤英生前一直在现潍坊市坊子区居住生活,并于1988年5月份死亡,陈某1未回坊子区处理刘凤英的丧葬事宜。
陈某2主张,其由刘凤英抚养长大,与刘凤英系母女关系,并提交坊子区坊城街办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陈某1主张,其自小过继给刘凤英,由刘凤英抚养长大,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维护,并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予以证明。
陈某2提供与陈某1母亲丁桂芝、陈华英等人的录音资料,证明陈某2、陈某1未成年时与刘凤英共同生活的事实,后陈某2一直对刘凤英尽赡养义务。
陈某2与陈某1诉争的标的物系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安邱路东巷7号的房产两幢(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私字×××号),该房屋建成年代为建国前,曾收归国有,后幢2号房屋于1985年退还、幢1号房屋于1988年退还,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凤英。
2017年3月15日,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协议甲方)与陈某1(协议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根据乙方意愿,乙方补偿全部实行货币政策,乙方拆迁后的安置由乙方自行解决。
甲方付给乙方房屋(含装饰装修)、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迁移补助等评估价值293107元,搬迁费600元,临时安置费5242元。
以上合计征收补偿总金额298949元。
其中房屋(含装饰装修)、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迁移补助等评估价值293107元包括:剩余土地使用权(4.53㎡)2387元、北平房(37.60㎡)129052元、东平房(49.76㎡)149053元、东厦子(4.60㎡)1196元、厦子(2.88㎡)749元、门楼1000元、附房(10.08㎡)5645元、院墙2080元、院墙1200元、树木270元、树木50元、红砖地面75元、自来水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双方未成年时曾均有与刘凤英共同生活的事实。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陈某2一直在坊子区居住生活,陈某1长期在原胶南市居住生活,结合被继承人刘凤英生前的居住生活、涉案房屋维护管理情况,刘凤英的遗产以由陈某2分得60%的份额、陈某1分得40%的份额为宜。
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与陈某1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征收补偿款为298949元,该补偿款应按上述份额予以分割。
因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作如下分配:陈某2分得179369.40元(298949元×60%)、陈某1分得119579.60元(298949元×40%)。
关于陈某1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凤英的财产,在刘凤英去世后,陈某2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
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分割,应由继承人共有涉案房产,并未对陈某2的继承权进行实质性侵犯,陈某2于2017年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被侵犯时起开始计算。
因此,陈某2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98949元,由陈某2分得179369.40元、陈某1分得119579.6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986元,共计2061元,由陈某2负担1236元、陈某1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1提交收费凭证及收据3份、刘景成、聂海、郭邵杰、张福顺、张悦森等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赎回及维修均由陈某1出资;提交陈友云、陈玉芳、陈友利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陈某1对刘凤英尽到赡养义务,并对涉案房屋的赎回及维修出资;通话录音3份,证明刘凤英然年老后主要由丁桂芝照顾,由陈某1出资,丁桂芝一审时为陈某2提供的证词是在受逼迫的情形下做出的;录像资料1份,证明陈华英在一审时的证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陈某2质证后认为,收费凭证及收据中的收费项目为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用、测绘费、确权费、复印费等,且交款人均是刘凤英,不能证明陈某1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景成、聂海、郭邵杰、张福顺、张悦森等人出具的证明,实质是证人证言,该五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友云、陈玉芳、陈友利出具的证明本质上也是证人证言,该三人一审时也曾作证,但证言内容前后并不一致,且该三人与陈某1存在亲属关系,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不完整,且为上诉人亲属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收费凭证及收据不能证明陈某1主张的事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陈某2于二审期间出具书面意见一份,称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作出让步,与陈某1均分继承涉案拆迁补偿款298949元,请法院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1主张“陈某2对刘凤英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刘凤英晚年生活是由其提供资金,由丁桂芝照顾刘凤英的日常起居;涉案房屋的赎回及维护,均由其办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刘凤英去世后其遗产即涉案被拆迁房屋并未分割,一直登记在刘凤英名下,应为陈某2和陈某1共有,陈某1于2017年3月15日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损害了陈某2的继承权,陈某2得知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陈某2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部分继承份额,主动要求均分涉案拆迁补偿款298949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98949元,由陈某2分得149474.5元、陈某1分得14947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986元,共计2061元,由陈某2负担1031元、陈某1负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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