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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45 阅读:0次

平度拆迁-平度市拆迁补偿标准,平度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庥滆,曾用名赵秀国。

  法定代理人:赵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世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庥滆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山、焦世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庥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上诉费由赵秀山、焦世娟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该拆迁房已不复存在,不应适用该拆迁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赵庥滆基于因拆迁房屋发生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实质上是确认该房屋属于赵庥滆所有权之诉,应受债法调整范畴,而不能武断适用拆迁协议产生纠纷。

  故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维护赵庥滆合法财产权。

  被上诉人赵秀山答辩称:一审判裁定对事实查明不清,同意赵庥滆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焦世娟答辩称:请求驳回赵庥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赵庥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赵庥滆在柳行头村盖的已被拆迁的房屋及补偿的回迁房是赵庥滆的财产;2、判令赵秀山、焦世娟返还赵庥滆的过渡费80000元,拆迁补偿费62180元;3、诉讼费由赵秀山、焦世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秀山、焦世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双方发生离婚纠纷现分居生活。

  赵庥滆及法定代理人赵秀成和赵秀山是兄弟关系,赵庥滆系精神一××疾人,非柳行头村村民。

  2011年因平度市红旗路西通和旧村改造,平度市李园街道柳行头村村民委员会与焦世娟签订柳行头村637、637—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并依据该协议对柳行头村637、637—1号房屋(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和拆迁,后又依据该协议将回迁房落在焦世娟的名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奖金共计125565元(一套为62180元、另一套为63385元)也落在焦世娟的名下。

  其中,62180元于2013年9月16日,转到赵秀山的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赵庥滆主张的柳行头村637、637—1号房屋已因拆迁不存在,补偿的回迁房及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是平度市红旗路西通及柳行头村旧村改造产生的。

  该回迁房、拆迁补偿费、过渡费落在焦世娟的名下的依据是拆迁协议,赵庥滆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该诉讼,实质是对拆迁协议产生异议,而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和效力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赵庥滆之诉应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庥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缓交,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其所有,但该房屋已因拆迁不存在,该诉讼请求无直接诉的利益。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的回迁房及拆迁补偿费、过渡费,系由平度市红旗路西通及柳行头村旧村改造产生,其依据是拆迁补偿协议,其一,上诉人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该次拆迁的适格主体;其二,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审查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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