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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43 阅读:0次

即墨拆迁-即墨市拆迁补偿标准,即墨市拆迁案例《收藏》

  案外人:林梦娜,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案外人:林欢欢,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申请执行人:华泽秀,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

  申请执行人:林复超,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申请执行人林向涛,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执行人林永进,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华泽秀、林向涛、林复超与被执行人林永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案外人林梦娜、林欢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结束。

  两案外人称,在本执行案中,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锦绣前程小区2区2号楼2单元602户及环秀街道办事处锦绣前程小区1区10号楼3单元901户房屋两处,上述两处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林欢欢、林梦娜所有,系其母王淑秀因原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置换所得,后又赠与两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两处涉案房产的查封,保护两案外人合法权益。

  经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即刑初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民事部分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9)即执字第3038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09)即执字第30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226号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置换的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锦绣前程小区1区10号3单元901户和2区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两处。

  两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两处涉案房屋查封。

  (三)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写明两案外人之母王淑秀与其父林永进自愿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226号房屋。

  正屋东三间、东平房三间、西平房两间归王淑秀所有,正屋西一间、西平房北一间归林永进所有;证据二、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旧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前东城村村委开具的关于王淑秀名下房产拆迁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村委根据证据一离婚调解书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中王淑秀在调解书中所分得的房产经其本人选择补偿,分得了涉案两处房屋,林永进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折抵补偿款67500元。

  因此,涉案两处房屋系两案外人之母王淑秀因原房产拆迁补偿置换所得,系王淑秀个人财产。

  证据三、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处涉案房屋因其母没有能力装修,所以就把两处涉案房屋分别赠与给两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有异议,之所以由王淑秀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被执行人当时在监狱服刑,只能有王淑秀代签,对村委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不认可,属于恶意分配财产,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和分析认为,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其理由如下:1、从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看,其调解内容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两案外人通过其所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无法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定如下:

  驳回两案外人林欢欢、林梦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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