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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16 阅读:0次

关于温岭拆迁-温岭市拆迁补偿标准,温岭市拆迁案例

  原告叶明富,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叶敏智,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陈红燕,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明富诉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解除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叶明富、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周德春、委托代理人蔡福友、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富诉称:原告眼睛有疾,系残疾人。

  育有两子,长子叶晨阳,次子叶晨辉。

  2000年3月,原告经与本村生产队村民通过土地调剂,在泽国镇××村前洋园地方调得三间屋基。

  2000年7月间,以原告为申报人,妻子应素珍,次子叶晨辉、父叶度梅,母叶雪贞为在册人口,按拆除老屋一间,新建楼屋二间,占地面积一分四厘,逐级上报,经温岭市土地管理局批准新建楼房二间(许可证号为014815和014815-4273的二间宅基地)。

  原告长子叶晨阳退伍回家并结婚生子,另立户口,按规定可以享受一间地基。

  期间,经村、镇干部同意,原告出资建成三间四层半楼屋。

  2007年10月26日,温岭市西环路泽国段工程启动,被告与被拆迁人叶晨阳、叶晨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拆除叶晨阳、叶晨辉房屋各一间,应该拆除的是叶晨阳本人这间房屋(即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这间房屋),而不应该拆除原告的014815-4273号这间房屋。

  签协议时叶晨阳不在场,原告根本看不清协议上的文字,不了解内情,在村镇干部的催促下,就代替儿子在协议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07年11月间,西环路全线拆迁启动,三间四层半楼房被被告全部拆毁。

  后来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发现,原告经批准建造的二间房屋被拆除,其中一间抵给了叶晨阳的拆迁指标,这完全违背了拆迁的初衷,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侵占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原告在2000年7月报批二间地基时,叶晨辉仅15岁,无经济来源,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的。

叶晨辉仅占五分之一的土地份额,拆迁补偿安置时,也不应将原告的房屋抵作叶晨辉的拆迁安置指标。

  为此,原告多次向村、镇、土管部门及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二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和安置二间宅基地,但原告合理的要求一直得不到解决。

  综上,被告与被拆迁人叶晨阳、叶晨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其所有权属于原告(即01485和14815-4273号),叶晨阳、叶晨辉无权处置,因此其签订的协议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违规拆迁,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既未得到补偿,也未得到安置,被告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特具状来院,请求撤销2007年10月26日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二间宅基地及二间四层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两份协议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涉案两份拆迁协议中被拆两间房屋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是以原告叶明富作为申报人申报,叶晨阳、叶晨辉系原告儿子,属于家庭成员,两份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分别为叶晨阳(叶明富)、叶晨辉(叶明富),是原告本人及叶晨阳、叶晨辉签字、捺印的,这是原告及其子女对房屋拆迁后新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的一种自由处分,从法律角度分析,实际是一种分家析产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这也属于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普遍现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是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不进行干涉,故原告称叶晨阳的签字系原告代签所以协议应当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原房屋拆除后,原告及叶晨阳、叶晨辉共新建了三间房屋,两间登记在叶晨阳名下,一间登记在叶晨辉名下,故原告称叶晨阳不知道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根据拆迁协议,政府已给原告及其儿子安置两间宅基地并支付房屋的拆迁补偿费。

  若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诉请成立,则协议撤销后被拆迁人应当退还已安置的两间宅基地及已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怎么能要求政府归还原告宅基地及拆迁补偿费。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叶晨阳(叶明富)、叶晨辉(叶明富)签订了《温岭市西环路泽国段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由叶晨阳、叶晨辉、叶明富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08年4月14日,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与叶明富、应素珍、叶晨阳、叶晨辉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载明:“……拆迁与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费也已支付……经甲方集体研究,乙方在2008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3间房屋,甲方对该户给予安置地基2间,安排地基1间,共3间。

  并对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这间应拆房屋一次性给予支付拆迁补偿费叁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捌角。

  ……”2008年6月22日,两间安置房建造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于拆迁时领取补偿款,于2008年6月22日建造完毕安置的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协议。

  现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销协议诉讼,显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明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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