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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14 阅读:0次

永康拆迁-永康市拆迁补偿标准,永康市拆迁案例

  原告吴振修,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振修与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磊、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修起诉称:原告在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号依法建有房屋。

  现因村改造及环境整治面临搬迁,尚未签订《补偿协议》。

  原告房屋于2017年6月20日被停水、停电至今。

  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日向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查处申请书》,但永康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立案调查原告所申请查处事项属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其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中事项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立案查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快递单及物流跟踪单。

  证明的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查处申请书。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吴振修向永康市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7年11月1日,永康市人民政府收到吴振修的《查处申请书》,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房屋被采取断水、断电,妨碍申请人正常生活,逼迫申请人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书未明确被查处的对象。

  市政府对该事项进行了调查。

  经查,吴振修的房屋位于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号,属原古山镇后塘弄工业区。

  因该区块存在不符规划、违法建设、无安全保障、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后塘弄一村于2016年9月召集各户主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启动工业区改造,拆除原有相关建筑,并按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其后,该村发布《公告》,要求工业区各户主在2017年6月12日至6月19日报名签订拆除协议,6月19日前清空房屋全部物件,并定于6月20日进行停水停电。

  为确保工业区改造安全推进,该村对全区块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措施。

  涉及工业区改造范围的共有50多户,除吴振良和吴振修两户,其余均已与后塘弄一村签订拆除协议并已将各自房屋拆除完毕。

  11月17日,吴振修向永康市信访局信访,反映“村里违章拆迁、村主任以各种违法行为来逼迫该区域村民以违章拆迁低额补偿签订协议,私自断水断电”,要求帮助解决。

  12月20日,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回复。

  另查明,吴振修的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系违法建筑。

  2017年11月22日,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吴振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吴振修不服向法院起诉。

  市政府已责成古山镇就查处申请进一步调查,妥善处理。

  原告的《查处申请书》没有明确的查处对象。

  从调查的情况看,断水断电的行为是村级组织的管理活动。

  原告引用的“征地拆迁”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针对同一事项,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信访,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答复。

  原告的申请行为实质是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吴振修已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金华市人民政府已驳回吴振修的复议申请。

  2018年2月5日,吴振修就本案争议事项以永康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金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月28日,金华市政府作出(2018)金政复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吴振修涉案申请实质是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了吴振修的复议申请。

  吴振修就同一事项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振修的起诉。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村民代表会议通告;

  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3、公告,证明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决定工业区改造和通知事实;

  4、工业区俯瞰照片,证明工业区块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

  5、信访登记系统截图;

  6、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申请人吴振良对村里对其断电断水的事项进行信访和回复处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吴振修于2017年10月27日向永康市人民政府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并且永康市人民政府对该信访事项已经做了相关的调查。

  7、行政复议申请书;

  8、(2018)金政复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后,金华市政府已驳回其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还提供了《信访条例》第2条 ;《行政复议法》第16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等作为其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6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8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但信访事项与原告申请的履职是不冲突的,法律没有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就不能进行信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诉申请的对象不明确,属于信访事项,该行为属于村级组织的活动,应由乡镇进行调查,职责不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房屋位于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号。

  属原古山镇后塘弄工业区。

  因该区块存在不符规划、违法建设、无安全保障、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后塘弄二村于2016年9月召集各户主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谈论决定启动工业区改造,拆除原有相关建筑,并按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6月12日,该村发布《公告》,要求工业区各户主在2017年6月12日至6月19日报名签订拆除协议,6月l9日前清空房屋全部物件,并定于6月20日进行停水停电。

  2017年1O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申请人房屋被采取断水、断电,妨碍申请人正常生活,逼迫申请人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永康市信访局信访,反映“1、后塘弄一村村长违章建房,修建围墙。

  2、村里违章拆迁,村主任以各种违法行为来逼迫该区域村民以违章拆迁低额补偿签订协议,私自断水断电。

  3、村账目不公开,村里???程设施没有公开竟标,要帮助解决。

  ”12月20日,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古信访复字(2017)12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所针对的是村级组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对村委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问题直接负有调查、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

  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被采取断水??断电,妨碍申请人正常生活,逼迫其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非县市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实质为信访投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振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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