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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13 阅读:0次

关于兰溪拆迁-兰溪市拆迁补偿标准,兰溪市拆迁案例

  原告朱庆汝,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雪梅,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吴孝萍,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王素琴,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王素琴的姐姐。

  被告吴伟荣,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冯蓉花,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王厚诚,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汝为与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王厚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庆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元、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吴伟荣、冯蓉花、王厚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汝诉称:原告从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桃花坞区块棚户区征迁指挥部调查的五户被告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报告及领款凭复印件得知: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共计取得原告经营的钻石年代KTV娱乐厅房产(云山路54号、54-1号、56号、56-1号、58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71010元、房屋装修补偿21952元、附属物补偿139401元、搬迁费补助10714元、按期腾空费50000元、评估奖励费25000元,合计718077元。

  原告认为上述五被告获得的拆迁费用中,原告作为钻石年代KTV娱乐厅的实际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对原告所有。

  原告在经营期间投入了11650元装修款属于房屋装修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应返还原告。

  搬迁费补助款10714元,该费用的用途是实际经营者搬迁房屋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享有。

  按期腾空费5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如按照政府拆迁指挥部的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该奖励费应归原告所有。

  上述五被告取得的评估奖励费25000元,是因为原告损失部分经营时间,配合拆迁部门办理评估工作评估才能顺利完成,该费用的一半12500元应归原告所有。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471010元,房屋装修补偿款11650元,搬迁费补助款10714元,按期腾空费50000元,评估奖励费12500元,合计5558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厚诚签订的租赁该商铺的事实;

  3、雷石项目安装单、卡拉OK场所版权使用费缴费通知、采购设备收款收据、装修费用收款收据及发货单,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版权费用、设备设施费用、装修费用的事实;

  4、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材料,证明该商铺已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等的事实;

  5、产权人在征迁指挥部的信息表,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清单列表,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荣花领(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放票)、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证明该商铺产权人的相关信息及五被告已领取的补偿款。

  被告汪雪梅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出租房系王厚诚,承租方系原告,该双方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

  原告与汪雪梅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汪雪梅非本案被告,原告将汪雪梅列为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2、根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兰溪市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者是潘健,营业期限字2011年4月13日至长期,汪雪梅在房屋出租整个过程中只跟潘健和王厚诚发生过房屋租赁关系,先后收取过潘健和王厚诚的房屋租赁费用。

  从未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汪雪梅也不认识原告;3、按照《兰溪市桃花坞区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补偿。

  其性质是对房屋产权人的补偿补助奖励,而非原告。

  原告同王厚诚存有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发生的人员安置费用、设施设备折损、投入的装修和预计搬迁费用合计损失应由王厚诚承担责任,王厚诚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汪雪梅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汪雪梅的起诉。

  汪雪梅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作为证据材料,证明钻石年代的实际经营人是潘健,与原告无关系。

  被告吴孝萍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事至今日政府部门未通知本人要求腾空,原告至今未有实际损失,未产生损失也就没有要求他人赔偿的依据;2、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恶意诉讼;3、原告看到公告上有“停业停产损失按房屋价值的5%补偿”,认为该笔补偿应该归实际经营者,但事实上该笔补偿是归属房屋所有权人的,假如本人的房屋并未出租他人,同样也有这5%的补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素琴辩称,1、这次云山路56号营业房被征收是市政府对桃花坞棚户区的改造造成的征收,不可抗拒;2、我们是与王厚诚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分租,乙方租用期满退租时,依附于房屋内的装潢设施不得拆除,也不得折价,无偿赠送给甲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原告与王厚诚的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到期,现在拆迁没有开始,目前为止经营正常,也未产生损失;4、房屋征迁,关门停业没有租金收入本身就是产权人的损失,这是国家对产权人的损失补偿。

  被告吴伟荣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孝萍的一致。

  被告冯蓉花辩称,1、这次云山路58号营业房被征收是政府行为,不可抗的;2、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与王厚诚的合同约定不得转租,装潢设施不得拆除,也不得折价;3、三年的租金总共一万元,此为对拆迁户的赔偿。

  被告王厚诚辩称,1、拆迁腾退还没有正式开始,没有产生停产停业的损失;2、双方的合同到期是2018年4月17日,到期之后双方的合同自然解除,不存在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停产停业的问题,王厚诚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王厚诚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仅被告王厚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关于证据3,被告汪雪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表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厚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合同中有约定到期后可移动的部分可以搬走,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版权是租赁两年交两年版权费,版权费与本案也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关于证据5,六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汪雪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厚诚签订《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由王厚诚将该娱乐厅转租给原告,租期两年,至2018年4月17日止,月租金为27000元。

  关于装修,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可移走可移动设施,不得拆除固定装修,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装饰及墙体结构,租期结束恢复原样。

  钻石年代娱乐厅经营地址为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各自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路54号、54-1号、56号、56-1号和58号营业房,原系被告王厚诚向产权人承租经营。

  2018年年初,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兰溪市云山路54号、54-1号、56号、56-1号和58号营业房实施征收,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获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71010元、房屋装修补偿21952元、附属物补偿139401元、搬迁费补助10714元、按期腾空费50000元、评估奖励费25000元。

  另,原告经营的钻石年代娱乐厅于租赁到期后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厚诚签订了转租协议,虽然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均对被告王厚诚的转租行为有异议,但并未出具不得转租的证据,故原告和被告王厚诚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转租合同中对转租期限、租金和租期结束后的可移动设施和装修都进行了约定,关于固定装修,双方已约定租期届满不得拆除,因王厚诚的租期并未结束,说明该固定装修部分在转租期届满后由被告王厚诚继续使用。

  因双方并未约定固定装修费在转租期届满后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奖励费,该费用系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配合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好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给予的奖励,该奖励的主体虽为被征收人,但房屋评估工作也需承租人即王厚诚和朱庆汝的配合工作,涉案房屋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按每户5000元的补偿标准获得了奖励,此系产权人与承租人王厚诚、朱庆汝的共同配合成果,故酌定由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每人各自分别支付原告评估奖1666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搬迁费补助款和按期腾空费,因原告是在租赁期满后停业搬迁,并未产生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支付原告朱庆汝评估奖励费1666元;

  二、驳回原告朱庆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庆汝负担4675元,由被告汪雪梅、吴孝萍、王素琴、吴伟荣、冯蓉花各自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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