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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12 阅读:0次

义乌拆迁-义乌市拆迁补偿标准,义乌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吴涵义。

  委托代理人陈颖。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XX城。

  委托代理人王燕桦。

  第三人吴如碧。

  第三人吴碧香。

  第三人吴文娟。

  第三人吴香娟。

  第三人吴秀娟。

  第三人吴子景。

  第三人吴子明。

  七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俊威。

  第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

  原告吴涵义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吴如碧、吴碧香、吴文娟、吴香娟、吴秀娟、吴子景、吴子明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27日和11月13日向被告、七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朝阳、王燕桦,七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洪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胡润及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第三人吴如碧、吴碧香、吴文娟、吴香娟、吴秀娟、吴子景、吴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涵义诉称:原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以下简称前洪村)占地为56.7㎡的房屋,系原告因已故案外人吴济兴遗赠所得(吴济兴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也均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同意拆除坐落于前洪村房屋1处,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占地56.7平方米,被告给原告补偿房屋拆迁重置价16881元、附属物拆迁补偿费1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8个月6480元、搬迁奖励3412.2元。

  原告高层公寓及产业用房安置在北苑街道“和聚沁园”和集聚配套产业用房区块。

  嗣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被告拆除了上述房屋,但被告以吴济兴生前享受过五保待遇为由一直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使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明确表明吴济兴并未享受五保待遇,被告也仍不给原告予以拆迁安置。

  故诉请:1、被告支付房屋拆迁重置价、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共计24541元及搬迁奖励3412.2元;2、被告在北苑街道“和聚沁园”和集聚配套产业用房区块给原告安置高层公寓及产业用房。

  原告吴涵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及协议约定情况。

  2、前洪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提供明确意见,表明吴济兴生前在前洪未享受五保待遇。

  3、遗嘱复印件一份。

  4、遗嘱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因吴济兴遗赠所得。

  5、前洪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6、吴济兴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

  7、吴樟培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8、杨凤菊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9、吴济仁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10、吴碧莲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5-10证明七个第三人均为吴济兴的法定继承人。

  11、声明复印件七份,证明七个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1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济兴并非五保户,没有享受过五保待遇。

  13、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济兴并非五保户,没有享受过五保待遇。

  14、前洪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经走访核实后再次确认吴济兴并未享受五保待遇,平时的生活起居和死后送葬也由原告负责,前洪村民委员会并未支付吴济兴任何供养费用。

  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辩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村民吴济兴,2005年12月15日去世。

  在该村遗有房屋一处。

  2016年下半年,因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前洪村部分农户的房屋。

  当时,吴济兴的房屋由原告在管理使用,并称其是吴济兴的遗嘱继承人。

  而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又提出吴济兴系五保户。

  被告为了尽快完成房屋拆除任务,使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无障碍施工。

  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需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告提供明确意见后方可生效,再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

  经查,吴济兴在1997年9月1日与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义乌市农村五保房供养协议书,开始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2002年12月9日,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签订北苑街道敬老院入院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吴济兴由敬老院进行集中供养。

  暂不论吴济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保户不得自行处分其个人财产。

  何况,至今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也未向被告提供明确意见,故所附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未生效。

  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十一)项 规定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受理条件。

  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

  2、农户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北苑街道敬老院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4证明吴济兴系五保户,并对其进行了五保供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

  2、《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三人吴如碧、吴碧香、吴文娟、吴香娟、吴秀娟、吴子景、吴子明共同述称:吴济兴并非是五保户,也没有享受过五保户待遇,平时吴济兴的生活、看病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根据吴济兴生前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

  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中的添加部分的内容认为系被告单方面添加,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5-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添加内容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添加部分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上述其余证据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14以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济兴生前并非是五保户,也没有享受过五保户待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4、11,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七第三人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添加部分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添加部分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该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3中所载明的“吴济兴”出生年月不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吴济兴的出生日期不同,无法判断证据2、3所指向的“吴济兴”与本案的吴济兴是同一人;而证据4为低保困难人员补助支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吴济兴系“五保户”。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村民吴济兴,生前未娶,也未育子女,2005年12月15日去世,其兄吴济仁,姐吴如碧、吴碧莲、吴碧香。

  吴济仁于1944年10月去世,育子原告吴涵义。

  吴如碧于2007年7月13日去世,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第三人吴文娟、吴香娟、吴秀娟、吴子景、吴子明。

  2005年5月20日,吴济兴在吴如碧、吴碧莲、吴碧香见证下立下遗嘱,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义建(1991)字第33157号的二间半楼房赠与原告吴涵义所有,由原告吴涵义负责其生活起居及生养死葬。

  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吴涵义管理使用。

  2016年下半年,因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前洪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农户的房屋。

  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义乌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拆迁单位: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甲方),被拆迁单位(户):前洪村吴济兴户(乙方)。

  一、乙方同意拆除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前××行政村房屋1处,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占地面积56.70平方米,以及征迁范围内属乙方所有或使用的一切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1、甲方根据《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重置价标准》经评估给乙方补偿:房屋拆迁重置价16881元,附属物(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费180元。

  2、搬家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8个月6480元。

  以上合计24541元。

  三、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本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腾空房屋移交钥匙),甲方给予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20%的奖励,计3412.2元;四、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在规定期限腾空房屋移交钥匙后15天内,甲方按协议规定将相关拆迁补偿及奖励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乙方指定银行开户名:吴涵义、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福田分理处、银行帐号:62×××77。

  五、临时安置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以本协议签订日为起算日,乙方腾空房屋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前。

  如在一年内未给予乙方高层公寓安置的,继续按本协议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安置过渡费在完成高层公寓交付于乙方钥匙6个月后停止发放。

  由于乙方原因至报批、选位安置不能的,超出时间的过渡安置费不予补助。

  六、乙方房屋拆迁安置按义政发〔2013〕43号、市委办〔2014〕79号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乙方应及时提供报批或确权所需的各种证件和资料。

  七、乙方高层公寓及产业用房安置在北苑街道“和聚沁园”(2017年6月底前交付)和集聚配套产业用房(2018年12月底前交付)区块。

  八、为确保拆除房屋的安全,房屋拆除由甲方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拆除。

  九、本协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并移交钥匙的,乙方同意甲方在2016年10月15日后即可拆除乙方的拆迁房屋,一切责任乙方自负并绝不干涉。

  该协议末尾手写附注:该户(已故)根据遗嘱协议由吴涵义继承,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确权报批。

  因吴济兴户享受过五保户待遇,需前洪村集体组织与乙方提供明确意见,本协议方可生效,再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腾空涉案房屋,被告已于2017年上半年将涉案房屋拆除。

  2017年3月13日、2018年1月13日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分别作出书面证明,证明吴济兴生前在前洪村无享受五保待遇。

  庭审中,七名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涵义与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行政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协议添加部分内容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部分内容是签订该协议当天工作人员写好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亦即签字盖章在后,书写该部分内容在先,但仅凭肉眼即可清楚判断该添加部分内容覆盖在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印章之上,可见,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时,该部分内容并不存在,可以认定该部分内容为被告单方面添加,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二、即使该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协议组成部分,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已按协议出具明确意见,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协议亦已生效。

  三、吴济兴生前所立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吴涵义承担吴济兴生养死葬义务后,依法享有遗赠涉案房屋的权利。

  在吴济兴死亡后,涉案房屋归原告吴涵义所有。

  四、原告吴涵义已按协议约定如期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被告也按协议接受了原告的履约并将涉案房屋拆除。

  综上,原告吴涵义与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未依约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奖励费并落实拆迁安置房,已构成违约。

  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人前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本案审理的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涵义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奖励费共计27953.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吴涵义提供报批或确权的证件、资料及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苑街道“和聚沁园”为原告吴涵义安置高层公寓并在协议期限内安置集聚配套产业用房。

  案件受理费498.83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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