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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01 阅读:0次

关于奉化拆迁-奉化市拆迁补偿标准,奉化市拆迁案例

  原告徐国阳,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河头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港,男,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亚,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卫芳,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徐国阳因要求撤销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及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黄卫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4月3日追加黄卫芳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国阳、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黄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4日,原告徐国阳和第三人黄卫芳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

  2017年7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原告徐国阳起诉称,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的拆迁过程中,下陈行政村中下陈自然村的村民先于同为下陈行政村中顾家庄和张家、池头自然村的村民签订拆迁协议。

  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下陈自然村的村民于2017年7月4日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涉案协议后,发现该协议的临时过渡费和调产安置面积补助标准均低于顾家庄和张家、池头自然村村民和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标准。

  为此,请求解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以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涉案《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变更履行的情形,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涉案《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协议签订后6个月。

  而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口街道下陈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江口街道下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

  2.《关于要求批准的请示》(奉土资[2017]82号)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拆迁项目获得了省政府批准,补偿资金已到位的事实。

  3.《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公告》(奉土资拆[2017]5号)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8日发布拆迁公告的事实。

  4.《宁波市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二号综合安置用房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奉发改投[2017]18号)一份,用以证明安置用房项目建设已取得宁波市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事实。

  5.《关于出具宁南贸易物流区下陈村一号拆迁地块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及规划红线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事实。

  6.银行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补偿资金已到位的事实。

  7.听证会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经过听证的事实。

  8.《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要求批准的报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宁波市奉化区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补偿方案经审批为合理的补偿方案的事实。

  9.《房屋评估机构选择报名公告》、《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自然村一号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项目评估机构选择报名公告》([2017]第4号)、《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评估机构选定合法的事实。

  10.《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补充协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核算单》、《补偿资金结算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7月4日签订涉案协议,并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第三人黄卫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黄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下陈自然村的村民在拆迁项目的听证会上曾表示对整个拆迁工作没有异议,会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希望政府部门不要亏待拆迁户。

  而在下陈自然村的村民和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后,发现协议的

  临时过渡费和调产安置面积补助标准均低于同样位于下陈行政村的顾家庄及张家、池头自然村的村民和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标准。

  同时,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为涉案《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腾空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如以该时间为起诉期限计算的起始点,则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按《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计算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阳和第三人黄卫芳为夫妻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建筑面积17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5-176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21.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奉集用(2000)字第05-15-324号]、[奉集用(2005)字第4-2821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

  2017年4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奉化市2016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26.4866公顷(农用地专用20.1212公顷,其中3.3333公顷已经宁波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4.961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8112公顷)。

  2017年5月27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7]196号)。

  该拆迁实施方案载明:“……拆迁范围:江口××下陈村下陈自然村,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确认原则、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原则、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原则、补偿安置的对象、条件、方式和标准以及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按照《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调产安置不足的按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发……”《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按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与调产安置房屋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换算面积的12%给予调产安置面积补助,此面积补助不支付房款……拆迁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拆迁实施单位: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2017年5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发布奉土资拆[2017]5号拆迁公告载明:“……拆迁范围为:江口××下陈村下陈自然村,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补偿标准按照《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

  2017年7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委托的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现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概况:房屋坐落奉化区江口××下陈村,建筑面积173.9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和评估价值按重置价为252213元,按市场平均价格为791510元……一次性补偿搬家补助费为52191元,临时过渡补助费为83506元……拆迁补偿资金合计为135697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其他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已将拆迁补偿款135697元支付给乙方。

  2017年7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告及第三人可享有的提前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系其工作职责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徐国阳不服其和第三人黄卫芳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行政协议,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7年7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

  2017年7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该《补充协议》和涉案协议同为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

  故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而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以2017年7月28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涉案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要求撤销其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理由为该协议的补偿安置标准低于同为下陈行政村的顾家庄及张家、池头自然村村民和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标准。

  根据《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涉案协议内容,相应补偿标准应按《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现涉案协议中各项补偿标准计算并未违反《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的补偿标准计算违反了《宁波市奉化区江口××下陈村一号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黄卫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国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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