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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8:00 阅读:0次

余姚拆迁-余姚市拆迁补偿标准,余姚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张富,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荣(系上诉人胡张富之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四明广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益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海,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张富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四明广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荣、徐娟娟,被上诉人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张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要求四明公司按规划图纸整改已竣工的余姚屹东电子区块余姚南大门西侧东起第11、12、13、14间(转角处)现为康宁新居71-2、71-3、71-4、73-1商铺二楼层高至3.90米并去除二楼楼梯分割墙体(保证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2.要求四明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商铺过渡费1334625.60元(20221.60元/月×33个月×2倍),并继续支付二倍商铺过渡费至四明公司整改完成并交付其使用日止。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与住房相连部位实际只有2.55米高,未相连部位层高为3.90米;涉案工程的相关有效图纸资料中并未记载涉案房屋变更的内容,签约图、规划图、竣工图、备案图是不同的几个概念,一审法院对上述几个图纸的概念认定错误,在表述上存在混淆不清。

  二、四明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图纸交由规划部门重新予以审批,也未将竣工图纸进行重新编制、修改,存在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遗漏证据以及胡张富的质证意见。

  四明公司在一审庭审曾经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对此证据胡张富一方曾以书面质证方式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质证意见,且胡张富一方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于胡张富一方的质证意见未予以记载说明,显然错误。

  四、四明公司对涉案房屋私自予以变更,擅自降低涉案房屋二楼层高并变更二楼空间、私自进行分隔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胡张富,对胡张富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四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其二审上诉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8日,胡张富与四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胡张富将座落于余姚镇南雷路274号建筑面积为374.48平方米的住房(产权证号为A9×××70)交由四明公司拆除;四明公司补偿胡张富各项费用7195913.79元;原余姚屹东电子区块南大门西侧东起第11、12、13、14(转角处)商铺(期房)共4间,建筑面积楼下236.93平方米、楼上144.44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之一;胡张富于2009年12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四明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胡张富;胡张富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发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按实结算,因四明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张富先后领取了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3年7月19日涉案安置商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四明广场公司授权单位余姚市姚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当月电话和当面通知拆迁房交房,因拆迁户要求该公司于同年9月29日书面通知交房。

  经胡张富对涉案安置商铺实地察看,商铺楼梯位置、二楼布局结构和层高与签约图纸不符,拒绝收房。

  后经胡张富向规划和城建档案馆调取备案图纸,备案图纸与签约图纸一致,楼梯位于一楼里边,二楼没有隔墙,备案的规划图纸中涉案商铺二楼的层高有3.90米,不存在层高高低不平的问题。

  对于涉案商铺楼梯的位置、二楼空间的变更和层高不足的问题,经胡张富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信访均未果。

  对于涉案商铺二楼的层高变更。

  原屹东电子安置地块(现康宁新居)由四明公司将施工图提交规划和城建部门审批备案后,于2011年7月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备案资料进行审核,消防机构根据消防要求审核后,指出商铺的设计总高度不应大于7.80米,并要求进行修改。

  故四明公司将商铺二层的原设计高度3.90米调整为3.25米。

  对于涉案商铺楼梯位置、二楼布局的变更。

  设计单位根据图审要求,对商铺楼梯位置及其宽度作了调整,对二层房间采用120厚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砌体和乙级防火门与楼梯进行了分隔,二层房间为业主休息室,仅供业主使用。

  施工图纸修改后,四明公司未将修改后的施工图纸提交规划和城建部门备案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案中,胡张富与四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并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通过审核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方能施工。

  胡张富提出涉案商铺楼梯位置、二楼布局和层高与规划图纸不符,主要是四明公司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审图公司的审图意见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图纸应当报送相关部门备案而未能备案存档。

  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审核意见是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作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审核意见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并按修改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

  四明公司根据消防审核意见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并按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涉案商铺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并已竣工验收,胡张富应按交房通知的时间接收安置商铺。

  胡张富拒不接收涉案安置商铺,由此导致逾期交房,责任在于胡张富。

  胡张富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张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2元,减半收取8406元,由胡张富负担。

  二审举限期限内,胡张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EMS快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单号分别为:1007268924092、1091905821422),拟证明四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向一审法院补交了部分证据即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以及余姚市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一审法院曾将该证据邮寄给胡张富一方,胡张富对此证据进行书面质证的同时,也以书面方式回函给一审法院表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对于上述过程一审判决书中均未提及,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现场照片两份,拟证明四明公司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时存在擅自变更房屋结构、层高等并且未及时公示告知胡张富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四明公司对胡张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四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其变更涉案房屋二楼层高以及楼梯位置等原因;二、2017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2010年12月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其相对应修改变更后的图纸、2011年8月23日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其相对应变更图纸,拟证明涉案房屋结构变更情况。

  胡张富对四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体现涉案房屋结构变更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二认为,该证据中的图纸从形式上不符合国家工程竣工图的制作规范规定,也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核,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且为四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才入档的图纸,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胡张富、四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四明公司对胡张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四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以及证据二,因能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以及设计、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四明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至于四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因系其自行制作,且胡张富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胡张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现场勘查。

  本院依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并依职权向余姚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有关施工存档图纸、城建档案移交书、卷内目录,以及向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调取了涉案房屋建筑结构变更图两份。

  其中2014年5月4日入档的图名为8.270梁平法施工图,图号为结施-15A的图纸中显示原屹东电子安置地块2#楼即涉案房屋所在楼梁顶标高为7.62m,该份图纸上加盖了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审查专用章。

  胡张富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图纸上的变更均未告知其,也未经规划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作出的,恰恰证明了四明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

  四明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胡张富与四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附有涉案房屋的图纸,该图纸上标注了涉案房屋的朝向、面积以及楼梯的位置,但未标明层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并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附的图纸、规划备案图纸与实际交付的房屋在结构上的确存在变化,四明公司也未将上述结构改变事项告知胡张富,但是四明公司并没有隐瞒规划、设计变更内容的主观故意,且双方目前争议的楼梯位置、二楼层高的变更系应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审核意见所作的修改,同时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已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后加盖了审查专用章。

  因此,四明公司未将修改后图纸及时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存档,存在一定不当之处,但并不足以对其所交付涉案房屋的质量、功能产生重大影响。

  此外,涉案房屋业已经竣工验收,现胡张富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二楼层高升高并去除二楼楼梯分隔墙体显然不符合设计标准及安全要求,因此对其这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胡张富提出的要求四明公司继续支付2014年8月1日以后的二倍商铺过渡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收到四明公司提交的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以及余姚市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后将之邮寄给胡张富进行书面质证,胡张富也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虽然一审法院未将此经过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但不影响实体判决,故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于胡张富这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胡张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上诉人胡张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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