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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59 阅读:0次

建德拆迁-建德市拆迁补偿标准,建德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饶丹萍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丹萍与被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城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丹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被告城兴城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碧江花苑60幢1单元2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委托建德市小草拆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集体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产进行拆迁,并按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确定安置房为碧江花苑60幢1单元201室。

  协议还约定了安置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被告统一办理、交房时间、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取得拆迁安置的房屋。

  现被告已完成前述房屋初始登记,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并非如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委托建德市小草拆迁服务部,拆迁安置合同上的拆迁义务人小草拆迁服务部本来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后因建德市政府将小草拆迁服务部的拆迁项目指令被告接收,延续其拆迁事务,故被告是根据政府指令中途承继接收小草拆迁服务部的事务。

  第二,案涉被拆迁房屋并非原告所有,房屋产权人是金国平,故法律上的协议对象应是产权人金国平。

  被拆迁房屋系新安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非新安江村农民,1994年11月4日从金国平处购入该房屋。

  该房屋申请建造人为金国平,房屋共4层16间。

  因此,本案原告据以主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集体土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第三,被告并非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是被告曾于2017年4月去建德市审批中心帮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若过户至原告名下违反国家政策,故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作为建德市小草拆迁服务部的继受者,承继了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地点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碧江花苑60幢1单元401室,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

  3.安置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约定由被告办理。

  4.被告已取得该安置房屋的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安置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国平,故拆迁安置合同应与金国平签订,本案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为无效。

  虽然被拆迁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系金国平,房屋拆迁应与产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鉴于金国平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拆迁人事实上是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金国平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

  被告以此抗辩不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碧江花苑60幢1单元201室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饶丹萍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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