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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58 阅读:0次

关于富阳拆迁-富阳市拆迁补偿标准,富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某,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523789X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艳、裘蓉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7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入住奖励补偿费2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000元(500元/月×84个月);总计8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共计752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入住奖励补偿费2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000元(500元/月×84个月);总计8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联村村民,在2011年9月,因高教园综合体开发建设需要,被告城投公司的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6日注销)依法征用原告户的住房,并签署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刚出生未上户口,协议明确在册安置人口为6人,但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享受相关补助和安置,将原告计算在内。

  在2018年1月份,安置房简称分房时,根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两被告的公告,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安置房,但根据两被告的安置房分配拟安置人口公示表显示,原告未能享有安置房分配的资格,安置过渡费及其他相关补助也未能享受。

  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

  原告认为,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已出生,符合安置房安置人口的相关政策,两被告无故剥夺原告的安置房分配资格,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陈某与二被告之间未达成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在与两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40元,退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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