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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40 阅读:0次

关于吴江拆迁-吴江市拆迁补偿标准,吴江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妹东,女,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褚根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何妹东、褚根弟因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叶明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7)苏民申347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妹东、褚根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8日,何妹东、褚根弟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称,要求按以房调房的性质再安置165平方米的购房计划。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何妹东、褚根弟在未与拆迁人达成再安置16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补偿安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以及褚根弟是与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何妹东、褚根弟依据该协议直接起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叶明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对诉讼主体认识错误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何妹东、褚根弟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褚根弟与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吴江经济开发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大光路建设涉及褚根弟住宅需要拆迁,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褚根弟接受对楼房208.43平方米、平房32.76平方米、简易房12.48平方米、附属物及相关费用等共计补偿费193870.20元;褚根弟选择自建房屋;旧房材料回收补偿6580.50元,按时搬迁奖励1000元等。

  2010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褚根弟拆迁购房,购买山湖秀峰苑9幢504室建筑面积123.92平方米等。

  本院经再审认为,褚根弟与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4月30日已经就被拆迁的楼房、平房、简易房及附属物、附着物和相关补偿费用,褚根弟自愿选择自建房屋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10年9月30日,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褚根弟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褚根弟拆迁购房,购买山湖秀峰苑小区9幢504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3.92平方米,并对价格和费用结算进行约定。

  上述二份协议之间是何关系,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批复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6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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