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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39 阅读:0次

金坛拆迁-金坛市拆迁补偿标准,金坛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粉娥,女,195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霖,男,194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两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康,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风,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航,该村委副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周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柳灯荣,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朱粉娥、张霖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康、杨正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金村委会)、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林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粉娥、张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房屋权属事实错误。

  涉案房屋系朱粉娥、张霖夫妇于1987年2月建造。

  2008年朱粉娥、张霖外出和子女共同居住,张惠康、杨正风未经同意搬到该房屋居住,并与村委、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2.未查明张惠康、杨正风户的具体安置补偿情况。

  张惠康、杨正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黄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朱林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朱粉娥、张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张惠康、杨正风、黄金村委会、朱林镇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及91㎡拆迁安置房折合款163000元,合计人民币36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2年9月24日,朱粉娥、张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87年2月,朱粉娥、张霖建造了坐落于黄金村委会6组的房屋1套。

  1987年12月10日,张霖取得住址为黄金村委会6组核定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的使用权。

  朱粉娥户口在金坛区,并在该村委居住,张霖于1991年将其户口从案涉房屋所在地黄金村委会迁出,迁至金坛区朱林镇唐王村委,并在该村委居住。

  2000年左右,张霖将其房屋拆除。

  2015年4月,张惠康在张霖拆除房屋的原址建造了房屋3间。

  2017年1月13日,朱林镇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对3间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可安置房价格24214元,装修价格19793元,评估总价44007元。

  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屋动迁价格。

  2017年4月11日,张惠康与黄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双方因动迁事宜协商未果,朱粉娥、张霖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惠康、杨正风是否应返还朱粉娥、张霖房屋动迁补偿款。

  首先,朱粉娥户口一直在唐王村委,并在该村委居住;张霖户口自1991年从案涉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迁入唐王村委居住,其迁出后,其所有房屋在动迁前已拆除,在此次动迁中未列入评估对象,无房屋评估价值。

  其次,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对三间房屋进行评估,而该房屋的所有者是张惠康,其相应搬迁权益应由张惠康享有,且该份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评估目的是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屋动迁价格。

  故张惠康与黄金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因此,朱粉娥、张霖诉请撤销安置补偿协议及要求返还房屋动迁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朱粉娥、张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50元,由朱粉娥、张霖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二审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该补偿安置利益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

  张惠康的陈述、黄金村委会的证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惠康、杨正风于2015年建造,故拆迁权益应由其享有。

  朱粉娥、张霖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以此主张拆迁利益,并无事实依据,且与诉讼中查明朱粉娥、张霖原建造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不一致,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朱粉娥、张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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