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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38 阅读:0次

溧阳拆迁-溧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溧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程田生,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玲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曙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华保,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田生与被告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溧阳市曙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南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溧阳市××东头村××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08年在溧阳市××东头村××老××油坊,经营菜籽油收购,并按规定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

  2012年3月,被告镇政府为南渡镇整体规划需要,将溧阳市南渡镇联盟村委14队地块纳入拆迁安置地块,拆迁范围为:东至联盟村耕地、原油米厂,南至南河,西至104国道,北至春晖东路。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后拆迁公司受托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2012年12月8日,三方就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位于东头村××的房屋拆除,并同时将东头村××即老程油坊也拆除。

  原告的生产设备也遭到损害,后原告找人将设备搬出。

  2013年9月12日,被告镇政府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20738元,但原告不知该款构成。

  虽然对原告经营的油坊补偿了33690元(67.3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但原告认为双方对老程油坊即东头村××的拆迁安置补偿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均无答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溧阳市南渡老程油坊的电线增容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机械搬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息业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机械设备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拆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田生在溧阳市南××镇联盟××队有混合结构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82㎡)、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62.4㎡)。

  2012年3月,溧阳市南渡镇政府依法公布《南渡镇联盟村委十四队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载明将东至联盟村耕地、原油米厂,南至南河,西至104国道,北至春晖东路的范围纳入拆迁地块,拆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12年4月,镇政府委托苏州市明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程田生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合计166955元。

  该协议下方乙方一栏有“程田生、芮小芬”签名字样,系由芮小芬(程田生妻子)一人所签。

  2013年9月12日,程丽君代程田生(合同乙方,程丽君系程田生女儿)与镇政府(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南渡镇联盟十四队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一、甲方拆迁乙方房屋304.83㎡,甲方需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220738元(详见拆迁补偿协议)。

  乙方享受安置人口8名,享受可安置面积400㎡。

  三、甲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前(如遇不可抗力交房时间顺延。

  四、甲方安置房屋为毛胚房,水电气到户,室内装修及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确保安置房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乙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应服从小区物业管理,确保房屋质量和小区环境卫生,待装修结束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装修保证金。

  五、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安置差价149757元。

  六、拆迁过渡费不在本协议范围内,由甲方另行支付……。

  2016年9月22日,镇政府作出《关于程田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程田生:你于2016年8月8日向我镇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原则,已于2016年8月8日交由我镇调查处理。

  根据你信访反映的问题,我镇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有:‘溧阳市南渡镇联盟村14组程田生,2012年,门牌号××的住宅楼腾空时我已签字,门牌号××是我的榨油营业房,补偿条件没有讲好,我没有签字就被拆掉了,2012年开始一直追要至今。

  希望政府查看原始凭据为准,还我公平的结果。

  ’我镇对你反映的信访事项十分重视,经调查,现答复如下:接到来信后,我镇立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经调查,你与我单位委托拆迁的溧阳市曙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面积为304.8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197.01平方米、菜籽收购站61.38平方米、住宅房坡屋顶面积46.44平方米,并且协议中列有菜籽收购站营业房补贴33690元。

  因此我们认为你对于你所有房屋的面积以及补偿标准是认可的,签约时你对于××房、××房为整体无异议,且在2013年你与我镇在安置房结算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另外,经到派出所调查,不存在你所说的东头村××,且你户口本只有一本,你所说的××不能作为独立分户的依据,因此我方签订相关协议时把两座房合并以××房进行签约是符合拆迁方案的。

  2016年11月16日,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程田生信访的答复建议函》,载明:“南渡镇人民政府:贵镇联盟村东头14组村民程田生,因对2012年房屋拆迁补偿有异议,于2016年10月31日来我办反映情况,提出相关诉求。

  根据其诉求,对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类似情况的实际处理方式,建议贵镇作出以下处理:1、关于榨油坊的机械搬迁费问题,建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给予补偿。

  2、关于榨油坊用电的增容费问题,建议结合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

  3、关于反映的其他诉求,对照相关政策不应给予补偿。

  审理中,双方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协议中的拆迁房屋面积304.83㎡为原告的所有房屋面积,且安置人口8人包括所有原告家庭成员(程田生、芮小芬、程瑞金、丁香、程新贻、刘XX、程丽君、刘家郝)。

  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中的“老程油坊”即指东头村××,并称虽然镇政府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将其所有房屋包含在内,但协议中的拆迁地址是东头村××,但原告的房屋分为东头村××、××两个户头,原告家庭成员中程田生、芮小芬、程瑞金、丁香、程新贻的户口在东头村××,刘XX、程丽君、刘家郝的户口在东头村××。

  原告认为至今未与镇政府就东头村××达成拆迁协议,并认为镇政府应与其就东头村××达成新的拆迁协议。

  对此,被告镇政府称,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东头村××的户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刘XX、程丽君、刘家郝的户籍地在溧阳市,而不是东头村××,按照征地拆迁文件规定,他们不属于安置对象。

  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合法拆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镇政府于2018年3月5日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南渡镇联盟村十四队地块拆迁时,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就乙方开办榨油坊三相动力电增容等相关费用进行过补偿。

  现根据溧阳市农电电力有限公司南渡业务所提供的当时花费的费用证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电增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1000元,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就2012年的拆迁安置要求增加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就溧阳市××东头村××号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依据补偿协议被告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原告认为自己被拆迁的房屋分为东头村××、东头村××两个不同户头,现仅有××得到双方一致确认的补偿安置,但就东头村××一直未达成补偿安置的合意,故要求被告对东头村××进行补偿安置。

  然而,依照相关政策是否应对原告再进行“东头村××”的补偿安置,属于南渡镇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在本起民事纠纷中也无法为原告解决“东头村××”的安置补偿问题。

  被告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田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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