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家梅,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邳州市人民公园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向峰,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启,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
负责人:郭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家梅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运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启,被上诉人运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家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1、涉案房屋不具备上房条件。
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房屋的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以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但被上诉人仅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之一,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既然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涉案房屋无法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超期过渡费。
2、一审法院关于运河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实施拆迁主体资格,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虽陈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但并未提供。
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民事行为,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协议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有证据证明。
如不能提供委托合同,只能证明其之间不存在委托征地的协议,即运河街道办事处无权与上诉人签订《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办也无权事后追认。
3、一审法院关于过渡费补偿标准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先是对上诉人询问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中的“规定”表示不清楚,后当庭陈述过渡费的标准为:在过渡期限前6个月补偿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6个月至36个月期间补偿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超过36个月的,按照18元/月(平方米)。
此系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签订的合同不利于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均视而不见。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二倍支付超期过渡费是错误的。
涉案超期过渡费是由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无力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发放,而且超期过渡费的发放周期为半年一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被动收款即认定双方同意该标准,是错误的。
5、过渡费支付期限应截止至上房定居,即房屋要具备居住条件,而非单纯的“上房”,且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上房。
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办辩称,1、涉案房屋已具备上房条件,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上房,且大部分被征收人已完成上房并实际居住,相关过渡费(或超期过渡费)截止至2016年9月并无不当。
2、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的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按二倍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
拒绝上房或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其他被征收人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运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一审判决运河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责任合法、正确。
《邳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明运河街道办事处系受房屋征收办的委托,房屋征收办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明确的,双方之间就委托关系不存在争议。
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称的“行政行为”和委托行为系“违法行为”。
运河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受托行为,并没有超出委托范围,亦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武家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的约定。
2、判令房屋征收办补偿武家梅89116.2元(此后的补偿费按照每月4950.9元,支付至武家梅上房定居之日止)。
3、判令运河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损失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房屋征收办、运河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即房屋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庄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庄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产权调换选择的安置房面积支付,标准为6元/㎡,支付方法为先预付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剩余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待上房时按时结算,超过36个月的,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2011年12月20日,房屋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即运河街道办事处(原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征收人即武家梅(乙方)签订了《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受房屋征收办委托,依法对乙方坐落在庄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经甲乙双方依据本地块公示的房屋征补方案充分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被征收的房屋情况:产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282.04㎡。
二、乙方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
三、征收补偿款、搬家补助等及产权置换差价结算:……4、甲、乙双方产权交换房屋及差价结算。
?庄场地块一期住宅小区10号楼2-1406室,建筑面积134.11㎡,单价2600元/㎡?庄场地块一期住宅小区9号楼1-1301室,建筑面积140.94㎡,单价2600元/㎡。
……五、搬迁过渡方式、期限: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
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
……协议尾部有原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邳州市运河镇庄场地块征收与补偿指挥部签章,有武家梅签字及指纹。
武家梅已领取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其中前36个月按6元/㎡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按12元/㎡支付。
2016年2月1日,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国际未来城A6#、7#、8#、9#、10#、12#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9月,武家梅收到短信通知上房。
至今,武家梅仍未上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征收办、运河街道办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武家梅、运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且协议中亦载明运河街道办事处受房屋征收办委托,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为房屋征收办,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房屋征收法律规定,应由房屋征收办向武家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武家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运河街道办事处超出授权范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运河街道办事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武家梅请求撤销《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武家梅与房屋征收办委托的运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武家梅所述运河街道办事处利用其不知道《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由,尚不构成认定其签订上述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理由。
且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止,已5年之久,已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故武家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武家梅主张的过渡费问题。
首先,超期过渡费的标准如何认定。
涉案庄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及《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未对超期过渡费进行明确约定。
但自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即2015年1月起,房屋征收办自愿按照约定的过渡费的二倍支付超期过渡费,且武家梅已领取1年的超期过渡费,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过渡费的二倍计算超期过渡费。
武家梅主张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房屋征收办并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本案中,涉案产权交换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通过竣工验收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
武家梅自认于2016年9月收到电话通知上房,可以认定房屋征收办已履行了通知上房义务,武家梅拒绝上房,房屋征收办不应承担继续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责任。
故房屋征收办应支付超期过渡费至2016年9月。
综上,房屋征收办应支付武家梅超期过渡费29705.4元[(134.11㎡+140.94㎡)×12元/㎡×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房屋征收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家梅超期过渡费29705.4元;二、驳回武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应否对武家梅承担民事责任;2、过渡费的补偿期限和标准如何认定;3、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应否对武家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运河街道办事处和武家梅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经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河街道办事处受房屋征收办委托,依法对武家梅坐落在庄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据此约定,武家梅在与运河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是明知运河街道办事处受房屋征收办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规定,运河街道办事处因受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与武家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直接约束房屋征收办,运河街道办事处不应对武家梅承担合同责任。
二、关于过渡费的补偿期限和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据此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而房屋征收部门未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前述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据此规定,临时安置费、过渡费和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搬迁过渡方式、期限: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
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
”据此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是明确的,只是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如何支付过渡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标准,而该协议只是约定“按规定”。
本案中,自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即2015年1月起,房屋征收办参照拆迁惯例自愿按照约定的过渡费的二倍支付武家梅超期过渡费,且武家梅已实际领取1年的超期过渡费,一审据此按照过渡费的二倍计算超期过渡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运河街道办事处一审期间举证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涉案产权交换房屋已于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2016年9月,武家梅收到通知上房短信而拒绝上房,拒绝上房产生的超期过渡费不应由房屋征收办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家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武家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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