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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36 阅读:0次

新沂拆迁-新沂市拆迁补偿标准,新沂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韩华锋,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杭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华锋与被告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华锋,被告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证人冯某、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拆迁赔偿标准赔偿韩华锋车库拆迁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738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因紫荆大厦施工需要,经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韩华锋协商,拆迁韩华锋位于林业中心宿舍一单元601室楼下车库一间,车库面积8.46平方米。

  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原件丢失),有拆迁协议复印件以及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经办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因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不能回迁安置相应车库,要求按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涉案车库已于2009年3月完成拆迁,且我方于2009年3月份已经与拆迁地块的全部业主签订了车库拆迁协议,韩华锋诉称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车库拆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二、涉案车库拆迁以后,拆迁协议的原件一式两份,一份由业主留存,另一份由动迁办存档。

  本案产生纠纷后,我方多次到新沂市动迁办查询与韩华锋有关的车库拆迁协议,均未查到,事实上我方也没有与韩华锋签订车库拆迁协议。

  综上所述,韩华锋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韩华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30日,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韩华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林业中心宿舍车库拆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车库面积8.46平方米,甲方必须按拆一赔一的原则赔付乙方同等质量的车库;自乙方车库交付拆除之日起,甲方必须在180天内把新建车库交付给乙方,逾期每天赔付乙方伍拾元整;乙方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把车库交付甲方拆除。

  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协议书盖章,韩华锋在协议上签名。

  2017年年底,因该地块车库被拆迁的业主不同意安置紫荆大厦地下车库,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故而转为货币补偿,补偿方案确定为:被拆迁车库在6平方米以内的,每个车库补偿30000元;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部分按3000元每平方米补偿;违约金为每户80000元;拆迁奖励每户20000元。

  之后,车库被拆迁的相关业主按上述方案与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林业中心宿舍车库补偿协议》,同时约定原《林业中心宿舍车库拆迁协议》废止。

  韩华锋因不能提供《林业中心宿舍车库拆迁协议》原件,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未与其签订《林业中心宿舍车库补偿协议》。

  庭审中,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称,若能认定韩华锋存在车库被拆迁的事实,同意按《林业中心宿舍车库补偿协议》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就韩华锋原有8.46平方米车库被拆迁的事实,韩华锋提交了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原经办人王某提供的《林业中心宿舍车库拆迁协议》复印件,王某出庭确认了韩华锋车库被拆迁的事实以及该协议的真实性,与韩华锋车库相邻的业主冯某、同地块被拆迁的业主陈某亦出庭作证证实韩华锋车库被拆迁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韩华锋原有8.46平方米车库被实施拆迁。

  韩华锋与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车库被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核算,韩华锋提出的137380元补偿款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华锋支付车库拆迁补偿款137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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