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辉,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虎林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建设街奋斗委(幸福家园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
原告、二审
上诉人:郭敏,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一审
原告、二审
上诉人:郭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再审申请人郭辉因与被申请人虎林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一审原告郭伟、郭敏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在协议书中签名的何玉柱是天马公司的代理人,何玉柱以天马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有二份在虎林市建设局及房产局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案外人王玉霖和王丽涵与天马公司签订的协议,天马公司签署代理人均为何玉柱。
郭辉举示的协议书中有何玉柱的签名及天马公司项目专用章,且何玉柱在协议复印件中注明“原件以收回,复印件为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复印件为由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对郭辉171.4平方米房屋回迁1号楼1单元201号、202号房,分别为112.26和106.58平方米,超出面积以动迁补偿费冲抵;另约定以1号楼20号和21号门市房作为车队搬迁损失补偿。
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171.4平方米房屋安置进行了约定,仍然是1号楼201号、202号房,面积仍然是112.26平方米和106.58平方米,双方互不找差,该约定与协议书第一条以动迁补偿费冲抵完全一致。
第三份购买商品房协议书约定郭辉购买天马公司3号楼20号、4号楼21号门市房,而这两个门市房在第—份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作为车队搬迁损失补偿,该协议约定的郭辉再去购买此房,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修改是错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辉一审期间举示的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何玉柱在协议书中备注的“原件已收回复印件为证”内容及何玉柱签名、手印是原件,天马公司对此未有反驳的证据。
关于何玉柱的身份问题。
何玉柱在协议书中是代表天马公司签约,虽然加盖的是天马公司幸福家园项目专用章,但一审法院对天马公司副经理孙登民的询问笔录证实,何玉柱是天马公司前期负责动迁的;本案所涉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天马公司的公章,其经办人签名系何玉柱;郭辉在本案审查期间举示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中报建单位加盖天马公司公章,基建管理负责人系何玉柱签名。
因此,二审判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出评判不当,且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第一份协议的完善补充和修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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