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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22 阅读:0次

密山拆迁-密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密山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国,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世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港,男,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密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国、王乐辉,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港、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给付取暖费107325元及利息。

  2、要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华晨房地产公司与密山市商务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华晨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密山市商务大厦1-5层部分房屋置换给密山市商务局。

  2013年,密山市政府将该房屋交付给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

  密山市商务大厦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第一年,华晨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为全体业主垫付了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其中为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垫付了供热费107325元。

  此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故华晨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

  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辩称,其欠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不欠华晨房地产公司取暖费,认为华晨房地产公司无权向其收取取暖费,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晨房地产公司为密山市商务大厦建设单位,将密山市商务大厦1-5层部分房屋置换给密山市商务局。

  经密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部分房屋交付给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使用。

  为了解决密山市商务大厦整栋楼盘的供热问题,华晨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交纳了包括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在内密山市商务大厦整栋楼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用。

  后于2018年1月30日将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起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给付其垫付的取暖费107325元及利息。

  本院向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3月1日将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98149.99元汇入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另查明,密山市中心办事处应交的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为98149.99元。

  华晨房地产公司找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索要该笔供热费时,双方协商将该笔费用抵顶华晨房地产公司的其他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对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

  另外,庭审中,华晨房地产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给付垫付的供热费107325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垫付了2014-2015年度供热费98149.99元,基于该行为,双方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当按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即使华晨房地产公司垫付供热费的行为是为了解决自己开发的整栋楼盘供热问题,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物,亦不影响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华晨房地产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即管理事物的必要支出及利息。

  因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将本案所涉的供热费98149.99元支付给了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晨房地产公司与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用此款抵顶了欠款。

  且华晨房地产公司放弃对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晨房地产公司要求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华晨房地产公司与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用本案所涉供热费抵顶了欠款,故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向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供热费的时间应为利息的截止时间。

  综上所述,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付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利息9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966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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