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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21 阅读:0次

讷河拆迁-讷河市拆迁补偿标准,讷河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宋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萍,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晶,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恒利,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萍、沈晶、沈恒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应认定的事实未作认定。

  被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其公司错误的以公企房标准与所谓养鸡场签订合同,房屋开发工作延后一年,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

  原审没有征得其公司同意,将两个案件合并一个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剥夺其公司辩论权利,未让其公司陈述、辩论发言,而是让其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认定其公司违约错误,被申请人虚构“甘南县城南养鸡场”,其公司不应继续给被申请人办理养鸡场批文,且农用地用于养殖不需要办理批文,其公司已将《土地承租协议书》交付王萍,原审判令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且被申请人将案涉全部房屋向外出租的年租金为6000元,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200平方米商服(约200万元)不当且不公平。

  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迟延回迁临迁费错误,工期延误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且其公司为被申请人预留了置换房屋,其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回迁临迁费。

  案涉拆迁合同已终止,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

  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案涉拆迁合同约定不明,应按公平原则做出安置补偿。

  被申请人向其公司交付的产权证面积比拆迁协议约定中的面积少40余米,应在回迁面积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3日,王萍、沈晶、沈恒利以甘南县城南养鸡场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置换补偿合同书。

  合同约定:“征收乙方城南养鸡场王萍的房屋有照面积为613.1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为151.67平方米;沈晶有照房屋面积为309.7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为216.74平方米,双方对此确认无疑。

  乙方被征收的房屋正在从事养鸡经营活动,还有一些附属设施,双方一致约定,所有养鸡经营与附属设施等拆迁损失不另行计算,均在征收补偿置换还给乙方的新建房产权面积中包含。

  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甘南县城南养鸡场虽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但上述合同对王萍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被拆迁房屋当时用于养鸡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环宇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将房屋实际拆除后,又以甘南县城南养鸡场未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已明确有照房屋面积,环宇公司以其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面积少40余米为由要求对回迁面积予以调整,不予支持。

  环宇公司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视为继续履行合同,其关于合同终止的主张不成立。

  上述合同约定回迁时间为2014年11月末,如有延迟回迁,环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8元逐月给予临迁费,原审判决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回迁费,并无不当。

  环宇公司主张王萍等人违约,由于其公司未反诉,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王萍、沈晶、沈恒利系基于同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起诉,原审作为一件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亦是对案件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原审并未剥夺环宇公司辩论权利。

  2014年7月2日,环宇公司为王萍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我公司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置换给王萍坐落在县液化气公司路北,污水处理厂西侧的土地给予向政府及土地所有权部门办理合法用于养殖的征收批文,使得王萍具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切费用由我公司负责”。

  该承诺系针对王萍做出,且未约定其他前提条件,环宇公司有义务履行承诺中约定的义务。

  环宇公司将《土地承租协议书》交给王萍,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完成使王萍具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义务,原审判令其公司按照上述承诺给付王萍200平方米商服,并无不当。

  综上,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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