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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20 阅读:0次

关于尚志拆迁-尚志市拆迁补偿标准,尚志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都明珠A区4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莉,女,1970年2月l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波,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芳,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占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世纪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莉、王颖,周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城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3.请求确认房屋置换协议书显失公平。

  事实和理由:1.周占波的房屋置换协议中回迁房金额为1000万元,给付现金360万元,共1360万元,与被拆迁房屋价值相差数倍,远超过国家拆迁规定,这份拆迁协议不合常理;2.回迁房屋已于2012年12月30日交工,本小区安置回迁户350余户,其中包括周占波哥哥周靖贤家,均在2012年12月30日入住,且周占波置换协议中的房屋自2012年12月30日交工至今为周占波保留;3.周占波所诉取暖费、物业费问题与世纪城开公司无关,世纪城开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0日与尚志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周占波不办理进户手续,尚志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收取周占波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世纪城开公司无关;4.周占波不能充分提供原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证明拆迁协议内容的真实性;5.参与签署协议的工作人员郭朝靖,吴颖已涉嫌犯罪,现尚志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审理;6.周占波在一审中所述强拆一事,就此事尚志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强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与本案无关。

  周占波辩称,1.房屋置换协议及实际安置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世纪城开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2011年7月13日,周占波及其亲属的两栋正在使用的房屋被世纪城开公司强行拆除,给周占波及家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事后,经政府主持双方调解,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署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由世纪城开公司补偿周占波各项经济损失1360万元,现金360万元是支付给周占波及家人的医疗费和安置生活,1000万元以房屋形式给付。

  约定给付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号及每栋房屋面积、价格均由世纪城开公司确定,协议签订后,世纪城开公司给付周占波360万元现金及两套商服用房,尚有大部分应给付的房屋未交付,直至2016年12月8日,在政府主管部门协调下,双方在“房屋置换协议”基础上又进行第二次选房;2.世纪城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无的放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

  “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不单纯是对所动迁的房屋的补偿款,还有世纪城开公司强拆时给周占波及家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全部被损坏的生活用品的损失,是世纪城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世纪城开公司以其员工郭朝靖、吴颖有犯罪嫌疑为由,企图否认“房屋置换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属无理狡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世纪城开公司与周占波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共补偿周占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00,000元,现金给付3,600,000元,其余10,000,000元以房屋的形式给付,双方同时对给付的房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周占波,且在协议中的第十条约定拖延交付置换房屋期限,每拖延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168.1元支付。

  签订协议后,世纪城开公司给付周占波现金3,600,000元,并给付两套门市房,其他房屋因是期房尚未交付。

  房屋竣工后,世纪城开公司并未向周占波交付房屋,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重新选定房屋,由周占波选取23号楼的十套门市房,三套住宅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城开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周占波交付房屋,其称周占波没有交纳相关费用而拒不给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2016年12月8日,双方重新选定房屋,但城开公司当庭认可约定给付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具备交付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房屋置换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即城开公司拖延交付置换房屋期限,每拖延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每日168.10元支付。

  故城开公司自2012年12月30日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时至2016年12月8日重新选定房屋之间,属于违约期间,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周占波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241,728元(1438天×168.10元/天)。

  城开公司承担违约期间的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向周占波交付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尚志市尚志镇水木清华小区23号楼8#一层商服、21#一层商服、26#一层商服、27#一层商服、13#二层商服、15#二层商服、17#二层商服、35#二层商服、36#二层商服、34#二层商服、23号楼5单元3层西中住宅、23号楼5单元3层东中住宅、23号楼5单元3层东门住宅交付周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周占波违约金241,72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世纪城开公司举示证据,2010年11月21日,该公司与周敬贤、周明、周丽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

  拟证明周占波的哥哥家房屋也是在世纪城开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周占波的哥哥按正常的时间办理进户手续,周占波应该知道办理进户事宜,是因周占波没有钱交纳办理进户的相关费用,所以迟迟没有办理进户。

  周占波对世纪城开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世纪城开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的拆迁户很多,所以兑现回迁房屋是正常的,当时周占波也在同一时期多次找到世纪城开公司要求领房,但是世纪城开公司以种种理由没有交付房屋,所以当时没有领到置换的房屋。

  本院认证意见,周占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世纪城开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实系因周占波无力交纳进户费用而拒不办理进户手续,故本院对世纪城开公司拟证明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世纪城开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周占波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书应无效的问题。

  世纪城开公司与周占波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上加盖了世纪城开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小林的名章,并在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且该协议签订后,世纪城开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已给付周占波360万元现金及两套门市房。

  二审中,世纪城开公司虽提出其所雇佣的员工郭朝靖、吴颖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周占波与其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及郭朝靖、吴颖涉嫌的犯罪指向本案所涉房屋置换协议。

  且另案已对《房屋置换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判决亦生效。

  另,显失公平是对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世纪城开公司以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不成立。

  故一审判决世纪城开公司按《房屋置换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世纪城开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已经通知周占波办理进户,系因周占波无力交纳进户费而拒绝办理进户手续,该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进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因世纪城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尽通知义务,系周占波拒绝办理进户,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黑龙江世纪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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