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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7:04 阅读:0次

磐石拆迁-磐石市拆迁补偿标准,磐石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田觉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海,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金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

  与万金海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案外人聂守忠,收款人是案外人孙长飞。

  二人并非宇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宇信公司的授权,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也是私刻的。

  故本案应当追加聂守忠、孙长飞为当事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宇信公司与万金海并未达成买卖合同,万金海也未向宇信公司支付房屋价款,故万金海提交的买卖合同对宇信公司没有约束力。

  且万金海在合同签订时未对聂守忠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万金海并非善意第三人。

  三、一审判决认定宇信公司对外使用两枚以上公章,任何一枚公章都产生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宇信公司仅有一枚公章对外发生效力,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枚公章都是他人伪造的。

  万金海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宇信公司和万金海,聂守忠和孙长飞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二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在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宇信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长达四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备案是认可的。

  三、万金海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900万元的合同义务。

  四、宇信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

  宇信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在办理供热、供电、商品房销售等事务中使用过多枚公章,对此宇信公司也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各枚公章都能代表宇信公司。

  万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信公司将磐石市圣达家苑第9栋办公楼(建筑面积12,877.46平方米)交付给万金海占有使用;2.判令宇信公司协助将磐石市圣达家苑第9栋办公楼(建筑面积12,877.46平方米)登记在万金海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万金海与宇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金海购买宇信公司开发建设的磐石市圣达家苑第9栋办公楼建筑面积12,877.46平方米房屋,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

  2013年6月4日,宇信公司对万金海交付购房款作出安排。

  主要安排为宇信公司指定万金海将250万元交付给孙长飞和聂守忠,其余650万元相抵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高云霞(系万金海妻子)所有的磐石市东宁街东市场综合楼3层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2013年6月4日,万金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长飞转账250万元。

  2013年6月4日,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云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高云霞同意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磐石市东宁街东市场综合楼3层房产,拆迁补偿款为650万元。

  补偿款支付方式为高云霞同意以万金海向宇信公司支付的650万元购房款抵消拆迁补偿款的支付。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A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5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第16页盖印的“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供热入网合同第2页盖印的“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2017)文鉴字第A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5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第16页出卖人(签章)处“田觉轶印”名章与提供样本上的名章不相同。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A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宇信公司关于万金海交付购房款的安排中盖印的“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12份样本上盖印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万金海与宇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万金海已经向宇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万金海作为买受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宇信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交付房屋。

  故万金海要求宇信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宇信公司印章是否真实问题,经审查,宇信公司对外使用两枚以上公章,宇信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时,任何一枚公章都会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中,2013年5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关于万金海交付购房款的安排加盖的宇信公司公章均有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判决: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磐石市圣达家苑第9栋办公楼(建筑面积:12,877.46平方米)交付给万金海,并协助万金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磐公(刑)立字[2018]93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决定对万金海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万金海以宇信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2013年5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万金海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更名手续,本案已被磐石市公安局以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万金海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万金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退还万金海;上诉人宇信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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