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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53 阅读:0次

关于大石桥拆迁-大石桥市拆迁补偿标准,大石桥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龙,该市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天红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天红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天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瑞、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动迁超面积款及动迁户的公摊面积款,因为这是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政府承担回迁楼占地清理资金以及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资源的前提。

  政府通过几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方式,批准并同意被上诉人免交上述资金,其原因恰恰是因为被上诉人多次找政府领导说明其为政府平息上访,为安抚个别上访的被动迁户存在超面积回迁及免收动迁户的公摊面积等情况,要求政府予以补偿。

  所以政府才通过给予被上诉人免缴土地出让金,政府承担回迁楼占地清理资金以及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资金的优惠政策。

  由此可见,政府给予被上诉人上述政策是附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上诉人必须按承诺兑现为被回迁人回迁(详见2011年26期会议纪要),政府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超面积安置款项。

  另外,回迁楼公摊面积属于动迁范畴,不再给予政策支持(详见2014年第8期会议纪要第三条)。

  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却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明显错误。

  二、政府委托审计的目的就是要弄清楚被上诉人到底是否超出政府间免费用意外还支付了资金,以及支付了多少资金。

  通过审计确定的超支款合计为10074838.17元。

  该超支款远远低于其享受政府免收的相关费用综合。

  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享受政府免交款项达到几千万元视而不见,却单方面强调被上诉人多负担了动迁超面积款,很显然一审法官的裁判是片面的。

  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含提供回迁安置用房等)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土地法及税法相关规定,支出土地出让金、缴纳相关税费等亦是其法定义务。

  政府之所以批准并同意其免缴土地出让金、回迁楼占地情清理资金以及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资金恰恰是为了弥补其多支付的上述超面积回迁及公摊面积款等。

  三、本案属于附条件享受政府减免相关税费政策,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享受。

  大石桥市天红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会议纪要只是说回迁楼,这个协议只是说公摊面积属于动迁范畴,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动迁范围内政府应当给我们动迁补偿和政策没有关系。

  关于不再给予纪要:2014年11月5日,此时动迁早已结束,新楼都已建完,上诉人把房屋都给出去了,出示会议纪要不给我公摊面积款,这是他单方面出具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所以会议第三条对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关于政府委托审计,不是为了优惠政策和超支款,而是根据2017辽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述超支款未经盖州市政府的审计局确认,不应再本案中一另判决,可另行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委托营口惠信事务所进行审计已做给付的依据。

  对于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是应该的,但是均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本案的动迁面积及免收公摊面积就属于大大超出标准,纯属于上诉人未保稳定采取的相应措施。

  而且超面积和公摊面积,上诉人的下属职能部门,综合执法局和动迁办已经出证。

  所以超面积款和免公摊面积款由上诉人承担是天经地义的。

  大石桥市天红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红铭居项目动迁超支款1020332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盖州市老城区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南关小区地段开发改造,建设占地面积以土地定界图为准,开工日期以动迁完毕开工后算起,一年内竣工,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开发建设,该项开发改造于2014年10月末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开发改造结束后,经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在开发改造过程中,为了配合政府平息上访,维护社会稳定,为盖州市老城区改造做贡献,原告多负担了动迁超出面积,另外因为动迁户找到市委提出动迁时部分居民住房面积小,再加上公摊面积回迁户实际入住面积更小,无法入住,根据市委的意见,盖州市综合执法局通知原告免收动迁户公摊面积款。

  经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营口惠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原告动迁超面积为2537.4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951.29平方米,两部分合计5488.7平方米。

  经盖州市审计局审核,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每平方米1835.56元,动迁超支款项合计为10074838.17元。

  另查,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项目开发改造回迁楼占地部分动迁清理资金及本次诉讼主张的款项,经本院作出(2016)辽081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该两部分款项合计20119040.85元及利息。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辽081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楼占地部分动迁清理资金9915713.48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动迁超支款一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款项未经盖州市人民政府下属城建局审核、审计局审计确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盖州市老城区开发建设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定进行了开发改造并于2014年10月末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开发改造过程中,为了配合政府平息上访,维护社会稳定,为盖州市老城区改造做贡献,原告多负担了动迁超出面积,并且免收了动迁户公摊面积款。

  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动迁超支款一项,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该款项在经盖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计确认后,可另行处理。

  现经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营口惠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原告动迁超面积及公摊面积已进行了审核。

  而且经盖州市审计局审核,原告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动迁超支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该项开发改造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次日起计算。

  被告的相关辩解,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天红地产有限公司动迁超支款项合计10074838.17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0元,实交40000元,缓交43020元,由被告负担82200元,原告负担82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盖州市财政局出具的被上诉人返还出让金、税统计表,证明市政府给被上诉人优惠政策,其中土地出让金和税减免的金额,目的是说明涉及到被拆迁人回迁楼公摊面积部分及处理遗留问题,超面积安置部分由开发单位处理,不应由市政府负担,上诉人是根据2014年第八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门研究账目,待遇,公摊面积超出怎么办的会议纪要,土地出让金和税相关的会落实给天红地产,超面积安置由天红地产自行承担。

  大石桥市天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2008年4月份签订的老城区开发建设合同的约定,对于不增加面积的部分给予的优惠政策,不是对于增减面积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二审中出具的返还出让金、税统计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优惠政策。

  但该证据与案涉项目公摊面积及超面积安置部分由谁承担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盖州市老城区开发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本案所涉动迁超面积款及动迁户的公摊面积款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举证的会议纪要也未记载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动迁超面积款及动迁户的公摊面积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项目公摊面积及超面积安置部分由谁承担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优惠政策是为了弥补多支付的超面积回迁及公摊面积款、本案属于附条件享受政府减免相关税费政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9元,由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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