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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拆迁-凤城市拆迁补偿标准,凤城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馨,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久栋,系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淑清,女,1927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宋月贤,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

  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不履行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被上诉人康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宋月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16日取得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石桥路、西至邓铁梅路、南至苗克秀街、北至二道河。

  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处57平方米三间房屋。

  2008年11月24日,原告的四个儿子宋文超、宋文军、宋文明、宋文祥代表宋家同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10年5月24日,宋文超、宋文军、宋文明、宋文祥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并办理了进户证。

  后宋月贤以原告四个儿子宋文超、宋文军、宋文明、宋文祥未经其同意与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原告四个儿子没有原告的委托且侵犯了原告女儿宋月贤的合法权益故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与宋文超、宋文军、宋文明、宋文祥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

  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9日,原告康淑清诉被告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行政裁决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凤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成立的,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告将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院虽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裁定驳回原告康淑清起诉。

  2015年8月18日,原告康淑清诉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起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凤城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康淑清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4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4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8月19日,原告康淑清向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裁决申请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房屋被强行扒倒,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2009年4月20日,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凤城市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凤编办发[2009]32号),记载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属于市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职能为:……(5)行使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职能,对拆迁及安置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裁决……。

  2013年3月6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精神,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通知(凤编发[2013]1号),职能为:……(3)负责全市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6)组织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16日取得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地块实施拆迁,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因此对该地块拆迁安置问题应当沿用原有的规定。

  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安置”。

  现原告康淑清请求被告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就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康淑请的申请进行裁决。

  原审认为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拆迁补偿相应的工作已经变更为凤城市住房屋征收管理局,但在(2013)凤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3)丹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中,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均主张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赋予该部门具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行政裁决的职权。

  且2013年3月6日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凤编发【2013】1号)关于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通知中,对其职能仅表述为“(3)负责全市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并没有明确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具有行使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的职能,更未明确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发生的拆迁行为,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进行裁决。

  且(2013)凤行初字第00015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中,原审也认为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职权。

  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被告不具有处理本案的职权,依据不足。

  根据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2001年6月13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原属事业单位“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依据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被撤销,其原有编制、人员及资产等直接划转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由该局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行政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款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在原有职权依法被调整、变更至其他机关的情况下,不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不是拆迁人,无法对被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的规定,上诉人即使具有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法定职权,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9日向上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此时涉案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淑清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凤编办发[2009]32号关于《凤城市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原所属事业单位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的行政职权。

  第2号证据为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凤编发[2013]1号关于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通知,用以证明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被撤销,其原有资产、人员和编制已划转至新成立的行政机关,且其原有职能亦被新成立的机关取代。

  被上诉人康淑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2012)凤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同无效。

  第2号证据为(2015)丹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2013)凤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应由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裁决。

  第3号证据为(2009)凤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产权。

  第4号证据为(2009)凤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以外有财产。

  第5号证据为凤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产权。

  第7号证据为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不给补偿。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辽行终字第444号行政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康淑清上诉,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儿子与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份申请上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职责,是由隶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具体操作,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文字上理解并不能准确得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职权已经变更由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来行使,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职权,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16日取得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地块实施拆迁,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因此对该地块拆迁安置问题应当沿用原有的规定。

  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安置”。

  现被上诉人康淑清请求上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就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康淑清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主张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凤编发[2013]1号)关于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通知中,已将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撤销,其编制、现有人员及资产等成建制划转给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应该由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继续履行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职责,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在康淑清诉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要求其履行作出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中,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则主张依据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凤编发[2013]1号)《关于成立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通知》,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职权。

  在此情况下,凤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未对上诉人的职能重新调整,也没有给出准确的解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裁决的法定职权,属于行政法规的授权,并不能因为其具体办事机构被撤销,其法定职权也随之消失。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受理被上诉人裁决申请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案外人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四个儿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被拆迁的,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不予受理的情形。

  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针对被拆迁的事项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不准确,应准确阐述为“被告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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