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组织机构代码68947362-4。
法定代表人:孙顺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绪宗,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子一村村委”)与被告周绪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里河子一村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持有的、协议顺序号为252的《香河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七里河子一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日照市人民政府﹝2015﹞8号文件精神,参照区域内已启动棚改村居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制定了《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依法向全体村民公告。
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协议顺序号为252的《香河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七里河子一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签订后,村民向原告反映七里河子一村个别房屋不应享受《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只有合法房屋才能享受的相关拆迁安置政策。
原告和拆迁工作组立即调查核实并认定被告持有的协议顺序号为252的《香河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七里河子一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不属于合法房屋、不能享受相关安置补偿待遇,被告拒不同意解除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拒不向原告交回协议顺序号为252的《香河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七里河子一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
七里河子一村村委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安置补偿协议。
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里河子一村村委主张周绪宗持有的协议顺号为252的安置补偿协议项下房屋不属于合法房屋,不应享有按照《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获得的拆迁利益。
周绪宗主张涉案房屋为合法房屋,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可见,七里河子一村村委与周绪宗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标准仍存在争议。
而且七里河子一村村委申请撤销的行为系对安置补偿的实质性处分,其撤销诉求是使双方恢复到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原始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七里河子一村村委与周绪宗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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