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素海,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在凌源市第一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清玉,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宽(系吕清玉的儿子),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吕清玉。
上诉人吕素海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吕清玉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被上诉人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白浩东,原审第三人吕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素海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不是“应属于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征收农村土地批准和实施权限,其也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征地审核与批复》。
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只有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另外《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上诉人并未看到相关公告。
本案所涉协议,无论从其形式还是到具体内容都体现出民事合同的特征,并不是行政协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7日,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不是行政协议,故该类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另外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和最高院的批复及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吕清玉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吕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吕清玉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腾鳌镇名甲村树海采石场原址仍归原告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搬迁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腾鳌镇名甲村树海采石场原址仍归原告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搬迁费用5万元或被告向原告给付侵权赔偿款暂定10万元,最终赔偿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7日,被告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吕清玉签订《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采石场企业整体搬迁费为8万元(含企业设备搬迁补偿款)。
2、采石场内已粉碎的碎石料由吕清玉在7月20日前自行处理,逾期视为放弃所有权。
3、8万元搬迁补偿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腾鳌镇财政局支付完毕。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设备搬出,被告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支付第三人8万元补偿款。
另查:第三人吕清玉系原告吕素海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应属于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裁定适应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名甲村的吕素海的石头破碎机的年产量及产值进行鉴定,因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吕素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吕素海。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写明:“根据海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的总体安排和腾鳌新城建设与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与要求及采石场资源枯竭的实际情况,现决定收回名甲村采石场场地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本案被上诉人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吕清玉签订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系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对名甲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即名甲村采石场场地的所有权进行征收、征用而签订的对采石场承包人进行搬迁补偿的协议,其属于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名甲采石场搬迁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该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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