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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49 阅读:0次

瓦房店拆迁-瓦房店市拆迁补偿标准,瓦房店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维锋,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松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向阳委1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33049XP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物所律师。

  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

  组织机构代码:00164958—1。

  法定代表人:高顺东,瓦房店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李维锋与被告瓦房店市松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厦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房店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瓦房店市松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44242.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房屋回迁面积在92.40平方米的基础上再补偿面积70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上访,第三人以货币补偿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拆迁前房屋面积84.49平方米、每平方米5702元的标准,通过原告妻子石晓玉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房屋补偿493761元。

  余下7.91平方米和增加的70平方米房屋补偿未给付,按照补偿标准合计为444242.82元。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应由政府负责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松厦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偿协议原来是被告我公司签订的属实,但后来到了2012年3月,我公司将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接收后也给付了原告部分补偿款,后来原告也多次向第三人反映索要剩余的部分,故整个合同的义务和权利都由第三人接收,我公司退出了原告合同主体地位,不应再承担责任。

  瓦房店政府述称,1、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主体,不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

  本案是一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

  协议书的双方主体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协议中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协议的双方相互承担责任,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关;2、本案原告将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错列当事人也是程序违法之一,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将第三人从本案中区别出来。

  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显然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第三人作为一方政府,依法履行着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

  在得知本案原告没有被妥善安置的情况下,经过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收储案涉地块。

  并本着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结果,以评估数据为依据,以财政拨款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这种征收补偿的行政法律关系至原告同意评估结果、第三人支付全额补偿款、原告接收补偿款后终止。

  双方就征收补偿事项再无权利及义务。

  第三人行政征收行为本身并非表明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其他民事义务,而是第三人本着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充分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的体现。

  原告在这起诉讼中列我方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原告亦不应存在如果被告不支付案涉款项就应由第三人支付的错误想法,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订立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与第三人以及其他案外人均无关系,第三人也不接受和承接他人包括被告在内的案外主体对原告的毫无根据的无效允诺。

  3、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不属实,第三人从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接收原告、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且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符合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转让方、受让方、第三方均应同时具有权利义务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并非是此种情况,第三人从未接收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的义务。

  4、如果是第三人的所属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政府部门接收了被告前期开发的部分资料,在不能表明下属街道办事处或政府部门未明确接收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如果街道办事处或政府部门应承担责任,也应是另案之诉,同时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综上,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列我方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实体上不承担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武装部项目包括拆迁协议书在内的相关材料移交房管部门,第三人在2014年4月1日提出对武装部后院土地进行收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493761元。

  土地收储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征收形成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98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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