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机,男,1943年11月8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免渡河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
法定代表人张铮,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牙克石市农牧业局,住所地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牙克石市财政局,住所地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增志,局长。
上诉人徐永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徐永机诉请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的拆迁行为在2009年,并于2009年10月26日与被告免渡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
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永机。
上诉人徐永机上诉称,上诉人徐永机对征用其草场补偿的问题一直持有异议,为此进行上访,向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按照信访程序主张权利,经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复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复核意见,牙克石市农牧业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信访情况说明,足以说明上诉人徐永机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
并且上诉人徐永机于2016年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赔偿,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之诉求”,说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之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徐永机(乙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被拆除的房舍、棚圈、草围栏及牧业附属设备及牛进行评估作价,总价值181300元,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偿,资产设备归甲方所有;自协议签订2日内乙方应全部撤离牧业点。
2009年11月9日,徐永机与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人民政府、牙克石市财政局、牙克石市农牧业局、牙克石林城宾馆共同清点、进行交接,签订了《交接书》。
交接后,徐永机收到181300元的补偿款。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8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因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裁定:对徐永机的起诉,不予立案。
徐永机不服该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
2016年7月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6日,徐永机与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徐永机于2016年对占用其牧业点事宜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永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徐永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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