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波(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内蒙自治区牙克石市林业师范学院内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法律程序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颖,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法律程序科科员。
上诉人马金莲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波,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拆迁实施单位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中心。
原告马金莲坐落在牙克石市建设办西平房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中心、乙方为马金莲;经双方商定,乙方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区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
双方结算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42966元。
乙方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房屋保持原样,不得私拆门窗、暖气、炉盘、地板、附属物等。
乙方自行过渡,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过渡费41.60×0.8×6×18=3600元)。
不足面积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
乙方按协议不能回迁,按下列约定处理: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向乙方给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马金莲于2012年7月15日搬离被拆迁房屋,被告出具搬迁验收单。
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在外租房临时过渡;至2016年悦新西城小区竣工交付,但原告置换的××区号房屋已由开发商另行出售他人且已装修。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21600元变更为14400元。
被告同意提供房源由原告重新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经法官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中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被拆迁人马金莲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
但悦新西城小区19号楼1单元2层203号房屋在原告诉讼前已另售他人,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
后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付协议中签订的房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金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金莲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于2012年7月15日搬出原房屋,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将位于牙克石市××区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该房屋以商品房出卖,致上诉人的房屋至今的不到解决。
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的严重不公平,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上诉人马金莲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将位于牙克石市××区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而给上诉人各项赔偿款41948元,由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因上诉人未及时按照约定提供钥匙,验收房屋,使协议没有完成签字程序,现涉案房屋已售他人,无法交付。
上诉人可按照相关政策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对于上诉人所述因延期交付房屋的各项赔偿款41948元,协议中并无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双倍临时过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金莲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协议约定的位于牙克石市××区的位于牙克石市××区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以市场价值评估作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马金莲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案件事实发生了新的变化,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评估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
0781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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