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武,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昊(系孙占武之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占武、孙新昊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占武及孙占武、孙新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鸿,被上诉人宏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孙占武、孙新昊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达房产公司给付孙占武、孙新昊违约金2364000元。
2.重新划分诉讼费承担比例。
事实与理由:1.2011年6月22日,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按此协议,宏达房产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房屋,但宏达房产公司于2016年8月才陆续将房屋交付回迁户,此期间,因宏达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孙占武、孙新昊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将宏达房产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归结为不可抗力而判令其不承担给付违约金错误。
首先,宏达房产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并不是棚户区改造,而是商品房开发项目。
其次,具体的拆迁工作都是由宏达房产公司完成,根本不存在政府拆迁的情况。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政府拆迁的迟延造成宏达房产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楼房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孙占武、孙新昊故意不接收房屋并没有证据证实。
3.一审法院没有划分诉讼费的承担比例而判令全部由孙占武、孙新昊负担错误。
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017年5月9日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宣布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而在第二次开庭时,朱某某却作为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朱某某没有出庭。
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宏达房产公司辩称,1.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保函(2016)1108号文件及扎兰屯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1号文件可以证明某小区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棚改项目由扎兰屯市政府负责拆迁,由于扎兰屯市政府拆迁迟延,导致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应属不可抗力,宏达房产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拆迁协议约定回迁给孙占武、孙新昊的房屋是按1:1的比例给付的,这个比例已经包含楼房、住房、仓房、偏房、地板、扣板、地砖等附属设施,而补偿明细约定按照1:0.8的比例回迁房屋,在此基础上才给付孙占武、孙新昊200万元的补偿款,孙占武、孙新昊不能既要求按1:1的比例给付房屋,又要求按照1:0.8的比例给付补偿,且200万元的补偿金包括了可能迟延拆迁的违约金;3、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包括朱某某、郑某某房屋,孙占武、孙新昊无权就拆迁协议中所有的房屋主张权利。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占武、孙新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宏达房产公司履行与孙占武、孙新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宏达房产公司给付孙占武、孙新昊313.04平方米一、二层门市房,并给付违约金2364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1182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
)并一直给付至交付房屋为止;313.04平方米门市房价值1878240元,两项合计4242240元;3.诉讼费用由宏达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宏达房产公司补偿给孙占武、孙新昊一层门市235.88平方米和一、二层门市313.04平方米。
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包括不限于国家政策调整、战争、地震、灾害及其他原因等)时间顺延。
如不按时交房,宏达房产公司每逾期一天向孙占武、孙新昊交纳2000元违约金。
后孙占武、孙新昊又与朱某某、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孙占武、孙新昊将其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中应得的房屋246.611平方米分割给朱某某、郭某某,并将该协议书送给宏达房产公司一份,宏达房产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将246.611平方米门市房直接交付给了朱某某、郭某某,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孙占武、孙新昊又将剩余的房屋结构作了调整。
只是一直未领取房屋钥匙。
另查明,扎兰屯市某小区属于扎兰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由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速度迟缓,至今尚有未拆迁房屋。
影响了宏达房产公司的开发建设,致使宏达房产公司不能按时交房。
一审法院认为,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调换方式、回迁面积、交房标准等约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因某小区是扎兰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速度非宏达房产公司所能左右,由于拆迁速度缓慢而影响了宏达房产公司的建筑工期,致使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属于不可抗力,宏达房产公司不应向孙占武、孙新昊支付每日2000元违约金。
孙占武、孙新昊对其应得房屋的结构已经进行了调整,应视为其已经实际接收了房屋。
孙占武、孙新昊诉称宏达房产公司迟迟不能交房,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孙占武、孙新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被告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其应得房屋的房门钥匙,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二、驳回孙占武、孙新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进行交接的交房协议,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8月19日交付给孙占武、孙新昊,争议房屋包括朱某某和郑某某的房屋,孙占武、孙新昊无权就整个房屋向宏达公司主张违约金。
孙占武、孙新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宏达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可,但该房屋与朱某某、郑某某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给协议约定,宏达房产公司拆除孙占武、孙新昊235.88平方米的平房、3132.04平方米的楼房,宏达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88平方米门市、某小区东侧由南第一户开始地上313.04平方米一、二层门市置换给孙占武、孙新昊。
2015年4月21日扎兰屯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扎发改行审字(2015)1号《关于核准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颐园小区建设工程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扎兰屯市某小区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桥南街南、向阳街北、建设路西、胜利路东。
201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内建保函(2016)1108号《关于同意呼伦贝尔市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自治区年度计划的批复》,该批复将扎兰屯市胜利路以东、桥南街南、建设路以西地块(注:该地块为颐园小区)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
再查明,宏达房产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了孙占武、孙新昊,孙占武、孙新昊放弃要求宏达公司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达房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
二、孙占武、孙新昊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236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1月4日将扎兰屯市某小区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宏达房产公司置换给孙占武、孙新昊位于颐园小区的本案争议房屋于2011年开发建设,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某小区内,但该房屋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
根据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由宏达房产公司负责拆迁,因此,孙占武、孙新昊称本案争议房屋非棚户区改造项目,宏达房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不属于不可抗力,宏达房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孙占武、孙新昊与宏达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第八条规定,宏达房产公司如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应向孙占武、孙新昊支付每日2000元违约金,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孙占武、孙新昊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364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朱某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朱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出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孙占武、孙新昊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孙占武、孙新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占武、孙新昊违约金23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66449.92元由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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