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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40 阅读:0次

霍林郭勒拆迁-霍林郭勒市拆迁补偿标准,霍林郭勒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苏木人民政府(原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李国云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霍林郭勒市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来胡硕苏木)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7日签署了两份《拆迁协议书》,分别约定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国云支付补偿款657088.6元(含房屋及附属设施、土地补偿)、484000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经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

  原告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可以自行组织拆迁、自行处理建筑材料,不得耕种土地,不能影响露天煤业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在安置方面,原告可自行安置生产、生活,也可申请到设施农业园区或养殖小区从事农牧业生产,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将协调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负。

  双方明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对方依此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以王化峰、马凤珍、李国云、张凤荣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告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所签订的行政协议,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本案原告、被告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并委托被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故原告李国云以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云的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退还原告李国云。

  上诉人李国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霍林郭勒市政府不是本案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未查清该征收项目来源、审批文件、征收权限的来源的情况下,仅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为由,就认定其不具有被告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承担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签订协议的权利及相关审批文件,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原审却判决由李国云承担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只有政府才有权作出对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达来胡硕苏木主张其受露天煤业的委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原审法院以共同被告中一个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全案驳回李国云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霍林郭勒市是依矿建立的市,1988年涉案土地作为矿区预留地划拨给霍林河矿区作为建设用地,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本案的拆迁活动是企业为了恢复原有用地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征收,拆迁是依据企业委托进行的,不是依行政职权进行的,土地权属不存在变更。

  霍林郭勒市政府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

  达来胡硕苏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且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以共同被告中的一个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全案驳回李国云起诉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达来胡硕苏木答辩称,露天煤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收回土地,经协商,委托达来胡硕苏木协调处理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事项,达来胡硕苏木的拆迁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和行政拆迁。

  李国云在自家原有建筑拆除并获得补偿后新建了房屋,并就该房屋与达来胡硕苏木签订《拆迁协议书》,意图再次获得补偿。

  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李国云涉嫌诈骗现已被刑事立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二审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内政字[2015]X号《关于调整霍林郭勒市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一、撤销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将原来达来胡硕街道2.28平方公里行政区划归莫斯台街道管辖,其余部分设置达来胡硕苏木......。

  另,达来胡硕苏木出具证明证实,涉案争议地不在原达来胡硕街道划出的2.28平方公里之内。

  本院认为,李国云以霍林郭勒市政府和达来胡硕苏木为共同被告,提起要求二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书》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行政诉讼。

  首先,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政府既不是涉案被诉《拆迁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与被上诉人达来胡硕苏木之间也无有效证据证实签订协议存在委托关系,且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政府对争议地上房屋实施过征收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霍林郭勒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达来胡硕苏木即原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虽是签订协议一方,原审法院一并驳回起诉虽有不妥,但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书》,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以王化峰、马凤珍、李国云、张凤荣涉嫌诈骗刑事立案侦查,上诉人李国云可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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