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历红艳,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景海,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凤云,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同,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历红艳因与被申请人冯景海、葛凤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红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儿子冯志强结婚时分得此处宅基地,婚后翻盖的房屋,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此院房屋内多年。
2016年村里占地补偿,经村委会和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调查统计,认定申请人一家三口为房屋所有人和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为此申请人代表户主冯志强与清凉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款由办事处直接给了申请人。
协议中的第一到第六条写得很明确,拆迁人已经确认了历红艳一家才是房主,没有冯景海二人的份额,房屋产权人是冯志强,历红艳是共有人。
原审法院判决历红艳将房屋补偿和地上物补偿返还给冯景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书多处与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相违背,明显不公正。
村干部是被申请人的亲戚,村委会出具的假证明不能推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历红艳主张其丈夫冯志强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已经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的问题,历红艳认为冯景海已经将涉案宅基地分给其子冯志强,虽然历红艳及其丈夫、儿子一直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其并未提交分家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冯志强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且涉案宅基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冯景海;历红艳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冯志强婚后所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房屋系冯景海、葛凤云所建,虽然历红艳认为该证明系造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
故历红艳认为冯志强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理据不足。
历红艳一家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非产权人,对房屋拆迁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宅基地补偿费均不应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历红艳对上述费用进行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历红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历红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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