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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27 阅读:0次

关于高碑店拆迁-高碑店市拆迁补偿标准,高碑店市拆迁案例

  原告杨淑婷,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肖洋,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肖江,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朋,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40008394989。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璟,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波,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婷、肖洋、肖江诉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董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婷、肖洋、肖江诉称,三原告母子均系涉案宅基地所属村集体闫家务村的村民,与户籍及住地均在市区,身为城镇居民的本案第三人并不认识,第三人并非闫家务村的村民。

  原告一家早在1999年经本村集体同意,便已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并一直居住至2014年4月15日被拆迁征用。

  多年来本村历届村委会及本村村民都认可原告一家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包括第三人在内,从来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原告一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原告自身的不重视而未领取宅基地证书而已。

  正因为上述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存在,三原告才与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

  但是让三原告万万想不到的是,在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了拆迁义务近四年后的2017秋,本案第三人突然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三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前身原新城县政府在1989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无证号《宅基地证》,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据该无证号的《宅基地证》,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了“三原告所签《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部分内容无效”的民事判决书。

  至此,三原告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宅基地证》的错误行政行为。

  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原新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无证号宅基地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董波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系原新城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30日作出,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婷、肖洋、肖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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