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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25 阅读:0次

定州拆迁-定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定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刘超,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51858580W。

  法定代表人:温进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刘鹏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6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原告刘鹏,被告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超、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拆迁面积折价款共计5224350元(按每平米7250元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折价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22435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起被拆迁面积折价款利息2523361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9月1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被拆迁面积折价款的损失8045499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截止至2017年9月1日),经济损失给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6、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被告拆迁了原告房屋、地下室和宅基地用于其开发的定州市,被告在其开发小区置换给原告商品房6套及相应车位、仓房共计720.60平方米。

  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被告)置换给乙方(原告)的六套商品房由乙方在除9、10号楼外的其余9栋楼房16层自主挑选,每栋商品楼户型设计确定后,应有乙方优先挑选确定所需商品房及车位、仓房。

  甲方不得以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等任何理由拒绝,否则视为违约,并由乙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载明:甲方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甲方按房款的每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乙方。

  第十四条载明:协议中所称的房款是指原、被告双方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时该小区同等商品房的区域销售价格。

  2014年12月1日,被告崇城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交房公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16层商品房已经全部售出,无原告房屋可选为由拒不交付房屋。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商品房通知书,要求被告5日内交付原告确定的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室、4号楼1单元1601室、1603室,6号楼2单元1601室、1602室、1603室共计6套商品房以及相应的车位和仓房,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选定房屋,故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房款应当以现在被告公开销售的同等商品房价格为依据。

  崇城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的事实及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履行方式。

  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施工许可证办理后三年内向原告交付全部商品房,被告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小区至今第七、八号楼的开工许可证仍在办理审批中,所以被告并未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中涉及到的补偿面积720.6平方米就不能再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只能按原告宅基证上登记的538.2平米计算。

  据被告对该小区所有被拆迁户确定的两个赔偿标准,一是房屋不作价按1:1赔偿商品房面积,二是房屋评估作价,宅基按1:0.9赔偿。

  原告选择了房屋评估作价,宅基应按1:0.9赔偿,故原告兑换商品房面积应为484.38平米,房屋赔偿款应为188900元、地下室赔偿款50820元,三年安置费15000元,拆迁补偿共计应为254720元。

  3、如果原告坚持按协议约定计算补偿,也不能依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计算,只能按协议第二条第十项的约定计算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及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依据;

  2、定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依协议约定选取的商品房;

  3、被告崇城公司在其网点发布交房公告一份。

  证明定州崇城国际一期于2014年12月1日起全面交房;

  4、催交房屋通知书;

  5、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证明一份;

  6、解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

  证明原告选取的房屋被告已出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

  7、房产评估报告两份及票据两张。

  证明崇城国际小区1-8号楼及11号楼第16层单价为7250元/平方米、地下车位130000元/个、仓房单价2500元/平方米;评估费价税合计65000元整原告已交付。

  8、诉讼保全票据。

  证明原告交付保全费用22000元整。

  9、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证明二份。

  证实刘俊祥于2018年1月4日因病去世及二原告与刘俊祥之间的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与拆迁户高俊荣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是按1:1标准赔偿的、被告与拆迁户段会卿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是按1:0.9标准赔偿的;

  2、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为502平米;刘俊祥房产证,证明房屋的面积为236.50平米;刘俊祥宅基地经测量后实际面积;刘俊祥西房地下室面积,东房地下室面积;北门街拆迁户刘俊祥拆迁详单。

  证明原告整个宅基地房产面积,按规定应该补偿254720元,实际补偿了567800元,多补偿313080元;

  3、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明发证时间和1、2、3、4、5、6、9、10、11号楼施工许可证已办妥,另外7、8号楼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下来,被告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约。

  4、被告出具的关于地下车位、仓房情况统计。

  证明地下车位18平方米/个、2012年售价55000元/个,地下仓房2012年售价1050元/平方米。

  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签订的事实及内容认同,对两份评估报告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售房公告提出异议,主张该公告仅针对购房户,拆迁户房屋安排在第7、8号楼。

  原告对被告提交单个车位面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定州市北门街中药厂家属院的房屋377.80平方米、地下室101.64平方米、宅基地538.20平方米,置换被告开发的定州市崇城国际住宅小区新建商品房720.60平方米,其中含130.88平方米户型两套、96.28平方米户型四套,三个地下车位及仓房。

  原告依约将协议涉及的房产、宅基交付被告拆除、使用,被告认同。

  原告提交的《定州崇城国际一期交房公告》证明,崇城国际一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全面交房。

  被告抗辩称该公告仅针对购房户而非拆迁户,拆迁户安置为第7、8号楼。

  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中第二条置换房屋及交付标准第四项约定的:“。

  在甲方开发的11栋楼房中,除9、10号外其余9栋楼房由乙方在每栋的第16层自主挑选以上两种户型(西侧楼头除外)。

  每栋商品楼户型设计确定后,应由乙方优先挑选确定所需商品房及地下车位和仓房,甲方不得以已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等任何理由拒绝,否则视为违约。

  ”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的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室、4号楼1单元1601室、1603室,6号楼2单元1601室、1602室、1603室共计6套商品房,被告已出售,有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被告崇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

  原、被告协议中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载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并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十三项(乙方(原告)系房屋、土地置换商品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的置换面积所取得的全部房产、车位、仓房视为乙方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再支付);第十四项(本协议中所称的房款(售价)是指甲乙双方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时同等商品房的区域销售价格)。

  原告选取的六套房屋总面积共计646.88平方米,三个地下车位面积共计54平方米,仓房面积计19.72平方米。

  参照河北哲人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冀哲房估[2017]字第HF17023号、[2018]字第HF1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1-8号、11号楼第16层单价7250元/平方米、地下车位价值130000元/个、仓房单价2500元/平方米数据计算,原告置换六套商品房价值4689880元,三个地下车位价值390000元,仓房价值49300元,共计512918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29180元;以上合计10258360元。

  原告要求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拆迁面积折价款的损失8045499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则不产生房屋交付,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被拆迁面积折价款的利息2523361元,因约定房屋为置换所得,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保全费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被告承担合理、合法。

  综上,被告崇城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房屋折价款,并承担房屋折价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超、刘鹏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

  二、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29180元,赔偿原告人民币5129180元,并给付原告评估费65000元、保全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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