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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23 阅读:0次

遵化拆迁-遵化市拆迁补偿标准,遵化市拆迁案例《收藏》

  (2018)冀0281民初1103号

  原告:孙庆艳,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孙美伶,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艳。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瑞龙。

  原告孙庆艳、孙美伶与被告遵化市遵化镇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坎村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艳、孙美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粮食补助款110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处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村北所辖的部分土地被遵化市钢材市场征用,二原告在此被征用土地上拥有一定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1.4亩,钢材市场每年每亩900元,按市场价给补偿,自2002年以来,二原告一直以诉讼方式判决后被告已给付到2013年。

  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又重复侵权行为,对二原告应得的4年11088元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家坎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原告孙庆艳与被告村的李俊江再婚,再婚时原告孙庆艳的女儿孙美伶与原告孙庆艳及李俊江共同生活,原告孙庆艳母女将户口迁到张家坎村。

  1996年张家坎村开始重新调整土地,每人分得家庭承包地0.7亩,以李俊江为承包户主的一家四口人(李俊江、李俊江母亲鲁翠芝、孙庆艳、孙美伶)共分得家庭承包经营地2.8亩。

  1998年9月9日,原告孙庆艳与李俊江离婚。

  2000年3月,原告孙庆艳与西三里乡肖庄子村焦立国再婚,但二原告的户籍一直未落入肖庄子村。

  2003年7月16日,原告孙庆艳及原告孙美伶母女在遵化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又将其户口迁入张家坎村,住址仍为李俊江所在的海河北道×××号,该户口簿中户主为原告孙庆艳,长女为原告孙美伶。

  2003年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建设用地占用张家坎村村北土地,其中包括以李俊江为承包户主的家庭承包地2.8亩。

  依占地协议,钢材市场每亩按900斤大米的当年市场价折款后作为对被占用土地农户的补偿费。

  2014年3月10日,原告孙庆艳、孙庆伶诉被告张家坎村委会要求给付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1.4亩承包地的粮食补偿款,本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张家坎村委会按人口每人每年0.7亩口粮地分的承包地粮食补偿款1386元,判令被告张家坎村委会给付原告孙庆艳、孙美伶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三年的1.4亩承包地粮食补偿款共计8316元。

  2018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对张家坎村村委会会计张志成进行询问,2014年至2017年是每年每人0.7亩承包地的粮食补偿款是1386元,以后每年补偿数额均固定。

  2014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发没法不清楚,以后的没发。

  本院认为,原告孙庆艳与李俊江再婚后,原告孙庆艳与女儿孙美伶将户口迁入张家坎村李俊江的户籍内,并在张家坎村分得家庭承包经营地1.4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庆艳与李俊江离婚时,二原告孙庆艳、孙美伶对承包地的经营权并没有进行处分,事后双方亦未对此1.4亩承包地经营权进行其他约定,且原告孙庆艳与焦立国再婚后,二原告在肖庄子村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孙庆艳、孙美伶在被告张家坎村委会取得的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

  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张家坎村委会按人口每人每年0.7亩口粮地分得承包地粮食补偿款1386元,但均未给付二原告。

  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四年的承包地粮食补偿款,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艳、孙美伶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四年的1.4亩承包地粮食补偿款共计11088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遵化市遵化镇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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