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玲,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汉成,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告王秋玲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玲、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博、贾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在宋家巷改造二期工程中拆迁范围,2011年拆迁工作开展之初,原告的父亲和被告设立的拆迁指挥部就安置补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后原告的父亲去世。
2011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指挥部相关工作人员的威胁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原告认为拆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过低。
2017年8月份原告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高院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过低,且属于胁迫下签订,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请审理为盼。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为撤销《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但从协议性质上而言,该协议书为行政协议。
因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基于行政征收行为而签署,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此,本案所涉协议书为行政协议。
原告王秋玲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房屋产权置换拆迁安置协议书》、固原市宋家巷民族特色商业居住区改造建设二期项目拆迁指挥部文件固宋拆指(2009)3号、证明(2015年7月16日)、文化经营许可证、房屋拆迁评估表、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州区来市上访人员登记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供了证据:固原市宋家巷民族特色商业居住区改造建设二期项目拆迁指挥部文件固宋拆指(2009)1号关于印发《固原市宋家巷二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书。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在宋家巷改造二期工程中拆迁范围。
2011年10月15日,原告王秋玲与固原市宋家巷民族特色商业居住区改造建设二期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置换拆迁安置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被指挥部拆除,原告王秋玲也按协议约定的价格领取了补偿款。
但是后来原告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过低,曾于2015年9月29日、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信访局反映此问题,期间原告王秋玲曾以不服其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7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0日,固原中院以诉争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王秋玲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高院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秋玲主张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固原市宋家巷民族特色商业居住区改造建设二期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拆迁安置协议书》,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王秋玲于2011年签订协议并获得补偿后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况且该撤销事由至今已经过去了近七年。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故此,原告王秋玲主张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请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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