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国,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兴旺达棉麻日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兴旺达棉麻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贤,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立国、石嘴山市兴旺达棉麻日杂有限公司(棉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嘉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云,被告鑫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国、棉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判决大武口区某小区某甲号商业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将大武口区某小区某甲号商业房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5706.92元〔按照房产价值1645875元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即:2014年12月15日后90天)至起诉日2018年5月15日共计3年2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今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日,被告因开发建设大武口区某小区,需拆迁原告名下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及相关单项附属设施,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以在建的某小区某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原告房屋交给被告拆除。
后因被告擅自更改建筑设计,导致安置房屋面积远超出协议约定的补偿面积,经重新协商,2014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产权调换房屋变更为某小区某甲号房屋(257.5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新的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鑫嘉元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完与原告2010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拆迁安置房屋交给原告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日,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某地段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原告属该地段被拆迁户。
原告房产(包括单项设施和附属设施)总价为1395875元,原告选择被告待建的某小区某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
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245.28平方米。
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原告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因建成后的某小区某号房屋面积远超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面积,经原、被告重新协商,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安置房屋由某小区某号房屋变更为某小区甲号商业房(该房屋建筑面积257.58平方米),原告找补被告房屋差价款25万元,被告将该商业房交付给原告。
同日,原告将25万元房屋差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某小区甲号商业房交付给原告。
但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在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土地及房屋预查封登记。
截止2018年6月5日,涉案房屋没有在石嘴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再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发现涉案房屋处于在建抵押期间,且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考虑到涉案房屋权利受限,不便于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继续主张物权相关权利,因此,暂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以上请求待条件成熟后,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再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王立国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立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706.92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虽然王立国系因拆迁安置补偿取得涉案房屋,但是被告仍有及时为王立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王立国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没有为王立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王立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王立国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立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706.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何时为王立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具有不确定性,在此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本院对王立国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王立国、棉麻公司已在本案中撤回,故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棉麻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棉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国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75706.92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的除外);
四、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兴旺达棉麻日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的除外)。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