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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6:10 阅读:0次

银川拆迁-银川市拆迁补偿标准,银川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史红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好奇(系原告史红军之子),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塞上凝聚力37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杰,男,该公司前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琼梅,女,该公司前期处职员。

  原告史红军与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好奇,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蒙西,第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杰、牛琼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应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改造征收,原告委托李春宁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时间为签订拆迁协议并搬迁的36个月内原地安置,超过36个月部分加倍计发过渡期临时安置费。

  但被告在2016年9月并未给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也未加倍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为由塘塞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辩称,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屋,但原告均以面积不满意为由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房屋安置责任。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经具备安置条件,我公司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为原告提供了两种户型(62.1平方米的房屋和89.43平方米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拒绝上述两种户型,故我公司不承担安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银横路北侧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件一份、《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分配方案》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朋友李春宁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协议对安置面积进行了约定,但现在没有相应面积的房屋。

  被告对《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安置房源,但原告对房屋不满意导致安置延误,被告不承担过渡费用;对《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分配方案》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安置分配方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称在2016年4月安置时有71.45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认为楼层太高而拒绝安置。

  因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第三人提交分《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回迁房屋安置分配方案》,证明拆迁安置方案作出当月起,安置户过渡期租房费停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安置分配方案不是与原告签订,原告不清楚,且分配方案与协议不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因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宁与被告签订《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实行征收。

  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地点为原地期房安置。

  原告选择安置住宅面积71.45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其中按照1:1:1的比率产权调换面积62.54平方米,超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8.91平方米。

  超出产权调换安置面积,需购买部分面积的购房款,待被征收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一并结算。

  搬迁费按照被征房屋证载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房屋证载明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至安置为止。

  其他补偿:1.电话每部95元,有线电视每部320元、磁卡水表每部162元、磁卡电表每部280元,共计857元;2.煤房2080元。

  以上合计2937元。

  安置时间自签订本协议并搬迁后的36个月内原地安置,超过36个月部分加倍计发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

  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银横路北侧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银川市政府批准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发改发【2012】71号)”关于下达银横路二排水两侧旧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改造大河机床厂、皮鞋厂等职工家属区旧房屋。

  被告负责具体实施企业职工家属区土地房屋征收改造项目中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项目涉及的所有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屋均由第三人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搬迁,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

  原告称被告曾于2016年8月、9月安排其两次选房,原告因被告安置房屋面积过大而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没有70多平方米的房屋,愿意为原告安置62.1平方米或者89.4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坚持要求安置71.45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被告已拆迁原告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地为原告安置住宅面积71.45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其中按照1:1:1的比率产权调换面积62.54平方米,超出产权调换面积8.91平方米,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被告支付超出产权调换面积62.54平方米的购房款。

  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9月安排其两次选房,原告因安置面积过大而拒绝接受房屋,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安置住宅面积71.45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说明双方允许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与约定安置房屋面积有出入,被告及第三人在36个月内为原告安置房屋,而原告却以房屋面积过大而拒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银横路北侧第二排水沟东西两侧旧房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具体实施企业职工家属区土地房屋征收改造项目中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项目涉及的所有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屋均由第三人承担,该协议对被告及第三人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关于其对原告不承担安置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承担安置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二排水沟西侧旧房屋改造项目原大河机床厂居民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为原告史红军在原地安置71.45平方米房屋,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

  二、驳回原告史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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