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女,200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母亲),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亚辉,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亚焰,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亚辉、原审第三人吕亚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亚辉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亚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吕金海与毛惠琴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未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结合本案情况,吕金海虽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后十余年时间里从未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告知吕亚辉,而吕金海在2016年6月去世,该赠与的要约未能生效。
吕亚辉接受赠与时吕金海已去世,承诺不可能到达吕金海,故无法生效,所以吕亚辉与吕金海之间从未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自始不能成立。
2、吕金海直至去世都未告知吕亚辉赠与的情况,而且吕金海的遗产中不存在该笔款项,足以说明吕金海已经通过自身的行为表明撤销赠与。
吕金海赠与的房产份额系其个人财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而且吕金海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吕亚辉已成年,该赠与也不属于带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赠与可以撤销。
3、唐某1继承的房产是2002年购买,而吕金海兄弟就拆迁款的分割协议是2009年,所以唐某1继承的房产不可能是拆迁款在形式上的转化。
吕亚辉获得赠与、唐某1继承房产均是单务的、无偿的,吕亚辉不应当因吕金海不履行或者赠与标的不存在而向唐某1主张权利。
4、从公平及照顾未成年人的角度,唐某1系未成年人,还在就读,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现在要求其承担父亲单方无偿赠与之债,有失公平。
吕亚辉二审辩称:1、赠与关系是基于离婚而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支持。
赠与条款与吕金海和毛惠琴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紧密联系,通常会对夫妻双方是否协商一致,顺利解决夫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具有较大影响,所以这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裂,所以在离婚中产生的赠与是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的。
2、本案的赠与虽然与唐某1的另案发生冲突,但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唐某1要继承吕金海的遗产,就必须承担其债务,除非唐某1放弃继承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亚焰二审述称:在父亲去世后,其才听母亲说荣院家舍4号的房屋是子女继承,所以其一直认为是其或者吕亚辉继承,从不知道外面还有小孩,所以请求维持原判。
吕亚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唐某1在继承吕金海遗产范围内支付36万元。
事实及理由:吕金海与前妻毛惠琴于1972年结婚,育有吕亚辉、吕亚焰,唐某1系吕金海与唐某2所生育。
吕金海于2016年6月2日死亡。
2005年1月17日,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明确:广勤路84号后门二间平房28.5平方米,广勤二支路1号二间二层楼59.7平方米吕家祖产,原有吕金海兄弟共有,吕金海在兄弟间占有的份额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吕亚辉,后吕金海实际分得36万元。
吕亚辉认为:吕金海与毛惠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合法有效,故唐某1应在继承吕金海遗产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唐某1一审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本案中,吕金海于2005年1月17日与毛惠琴的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吕亚辉在诉讼中主张,其在唐某1起诉遗嘱继承后才得知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协议中约定有赠与,随后提起诉讼。
故吕金海的赠与意思表示直至死亡都未到达吕亚辉,赠与合同未成立。
2、吕金海对其父母就无锡市广勤路84号后门28.5平方米及广勤二支路1号59.7平方米享有产权份额。
根据吕金海父母的遗嘱内容,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吕金海个人财产,前述房产最终表现形式为36万元货币,现该款已经由吕金海使用完毕,吕金海的该行为实际上系撤销了赠与。
3、吕金海、唐某2的离婚协议中留给唐某1的房产是2002年购得的,而吕金海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在2009年,故唐某1继承房产与吕金海取得拆迁补偿款无关,从时间上看唐某1继承的房产不是吕金海用拆迁款购得的。
4、吕金海于2009年即取得了拆迁补偿款,但吕亚辉现在才起诉履行赠与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赠与主体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吕亚辉的诉请。
第三人吕亚焰述称:其不知晓36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吕亚辉的诉请。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吕锡康与韩菊妹生育了吕金伟、吕金昌、吕金海、吕金南等。
吕锡康(1996年12月26日死亡)、韩菊妹(1992年6月15日死亡)于1991年7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坐落于无锡市××路××后门××二间平房(建筑面积59.7平方米)是我们共有房产,现我们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长子吕金伟、三子吕金昌、四子吕金海、小儿子吕金南共同继承。
吕金昌因××出走。
若在遗嘱生效前死亡,则由上述三人继承上述房产。
吕金海与毛惠琴婚后生育吕亚辉、吕亚焰。
后吕金海与毛惠琴于2005年1月17日离婚,二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河埒口上严巷荣院家舍4号201室76.74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为男方,现归吕金海所有,今后由吕金海在子女中指定继承人。
2、无锡市广勤路84号后门二间平房28.5平方米、无锡市广勤二支路1号二间二层楼59.7平方米吕家祖产,原系吕金海兄弟共有,吕金海在兄弟间占有的份额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吕亚辉。
吕金海与唐某2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唐某1。
无锡市荣院家舍4-201室(建筑面积76.78平方米)于2002年9月2日登记在吕金海名下。
2013年7月1日,吕金海与唐某2离婚。
二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无锡市滨湖区上严巷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为吕金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由吕金海和唐某1共同生活居住。
待吕金海死亡后由唐某1继承。
吕金海于2016年6月2日死亡。
2008年、2009年,无锡市广勤路84号、广勤二支路1号两套房屋先后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10万元。
经吕金伟、吕金海、吕金南协商确定:遵照父母遗嘱,将无锡市广勤路84号后门和广勤二支路1号房屋由吕金伟、吕金昌、吕金海、吕金南共同继承。
现上述遗产拆迁共得款110万元。
1、暂留2万元在吕金伟处公用,待开支完后再另行商量处置。
2、余下108万元四人(包含吕金昌)均分,每人取得27万元。
3、因吕金昌失踪20多年、生死不明,依照父母遗嘱,吕金昌所得部分由三人继承,按27万元每人均分得9万元。
4、若吕金昌今后回来,则吕金伟、吕金海、吕金南各拿出9万元交给吕金昌。
2016年7月19日,唐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吕亚辉、吕亚焰。
唐某1请求法院确认唐某1对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
后法院判决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屋归唐某1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吕亚辉、吕亚焰、唐某1在本案诉讼中一致确认:吕金海的遗产为无锡市河埒口上严巷荣院家舍4号201室,没有其他遗产。
据唐某2陈述:其与其前夫生育一女胡曾菊(1992年2月24日生),其与吕金海结婚后,一直随其与吕金海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曾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对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的继承。
吕亚辉陈述:其原先并不知道吕金海与毛惠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条款,直至唐某1起诉继承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屋时,其经委托律师查询档案才知晓有赠与条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毛惠琴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其与吕金海离婚后一、两年,其才将离婚事实告知子女。
无锡市广勤路84号、广勤二支路1号两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吕亚辉,因其与吕亚焰共同生活,其怕吕亚焰对此约定有意见,故直至吕金海去世后才告知吕亚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金海在与毛惠琴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无锡市××路××、××支路××号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吕亚辉的的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
2、赠与合同如成立且生效,吕金海有无撤销赠与。
3、吕亚辉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协议中约定:吕金海在无锡市××路××、××支路××号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吕亚辉。
该条款本质上系“利他合同”,合同双方均有利益吕亚辉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法律应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款在随同离婚协议成立、生效时即直接约束吕亚辉与吕金海,也即赠与条款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即使吕金海使用了无锡市××路××、××支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也不能代表吕金海撤销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吕金海曾明确表示撤销赠与。
故此,吕金海并未撤销赠与。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根据毛惠琴、吕亚辉在本案中的陈述,吕亚辉在吕金海死亡后抑或唐某1起诉吕亚辉遗嘱继承纠纷前并不知晓前述赠与条款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自吕亚辉知道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及其接受赠与权利可能受到侵犯时至吕亚辉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无锡市××路××、××支路××号房屋于2008年、2009年相继被拆迁,故上述房屋中吕金海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吕金海与其兄弟间签订的《协议书》,已转化为36万元款项,吕金海仍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吕亚辉支付房屋转化款项36万元,但吕金海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吕金海死亡,故其前述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履行。
根据吕金海与唐某2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由唐某1继承。
现吕金海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故该房屋应由唐某1继承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因此,在唐某1继承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时,应当清偿吕金海所负的36万元债务。
综上,唐某1应在继承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屋范围内支付吕亚辉36万元,如房屋价值不足36万元,则支付与房屋实际价值等额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6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唐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其继承无锡市滨湖区荣院家舍4号201室房屋范围内支付吕亚辉36万元,如房屋价值不足36万元,则支付与房屋实际价值等额的款项。
如果唐某1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唐某1承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金海与毛惠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吕金海去世后产生的继承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不但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还约定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属性的内容,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与一般的赠与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本案中,吕金海与毛惠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吕金海在无锡市××路××及××支路××房产中占有的份额赠与吕亚辉,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该赠与条款也已成立并生效。
唐某1提出依据赠与合同的原则,由于吕金海作出赠与要约后,吕亚辉直至吕金海去世而未作出承诺,故承诺无法到达吕金海,故赠与合同自始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吕金海直至去世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离婚协议或者撤销赠与条款,故该赠与条款仍随离婚协议成立并有效,因此,唐某1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吕金海的上述房产份额在拆迁时转化为款项,吕金海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未将款项支付给吕亚辉而形成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吕金海的财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
另外,吕金海与唐某2离婚协议中约定,严巷荣院家舍4号201室在吕金海去世后由唐某1继承,该约定符合遗嘱继承的特征,唐某1作为继承人继承房产后,应当对被继承人吕金海生前所负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唐某1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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