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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58 阅读:0次

嘉峪关拆迁-嘉峪关市拆迁补偿标准,嘉峪关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延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成明辉,被上诉人宝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案件定性错误,因本案系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一审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

  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发生纠纷后的民事调解书,均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调解书是依据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形成的,而《协议》明确约定:开工后满18个月后5日内完成验收并交付房产。

  且调解书确定:宝城公司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原则属程序性审查,作为驳回我方诉请的依据明显不当。

  宝诚置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诚置业公司给付原告沿街店面延期交付补偿金2042400元及利息,且按每月44400元的标准支付到实际交付之日;2、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39200元(截止2017年1月1日);3.被告履行协议,立即交付属于原告的房产(庭审期间撤回该项诉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运输公司与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嘉峪关市胜利路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地建设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运输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约40000平方米的土地。

  同年8月31日被告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嘉峪关市注册成立,原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宝诚置业公司承接。

  2011年6月30日,运输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公司按照协议于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宝诚置业公司地块上胜利南路沿线的所有建筑物及院内房屋的拆迁工作,并将地块交付宝诚置业公司。

  宝诚置业公司承诺按2011年9月1日为开工日期计算,在满18个月有效施工期后五日内将协议约定归属运输公司的沿街110米长的店面建设完成交给原告。

  若宝诚置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将店面交给运输公司,宝诚置业公司承诺对该110米长目前37间沿街店面按每间每月1200元标准,每月合计44400元补偿运输公司,直至宝诚置业公司按上述条件交房为止。

  2013年10月8日,宝诚置业公司以运输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场地未达到交地标准,未向其提供发票为由起诉法院,2014年1月10日经(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约定交付运输公司的1540平方米沿街一层门面房自南向北起算110米,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后的30日内由宝诚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运输公司接收房屋。

  如因宝诚置业公司的原因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的,宝诚置业公司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该沿街一层门面房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协议约定,2011年9月1日为开工日起算,在满18个月有效施工期后五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沿街110米长的店面建设完成交给运输公司。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交付运输公司的1540平方米沿街一层门面房自南向北起算110米,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后的30日内由宝诚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运输公司接收房屋。

  如因原告的原因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的,宝诚置业公司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对宝诚置业公司交付运输公司门面房的时间重新予以确认,即该项目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后的30日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

  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及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工程。

  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的明确证据,只提供该项目部分房屋已使用并以此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来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其与调解书约定的交付条件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

  另,本案诉争的事实和理由已被生效的(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法庭根据案件需要出示双方在(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分别进行质证。

  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2007年6月30日,上诉人运输公司(甲方)与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嘉峪关市胜利路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地建设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运输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约40000平方米的土地,双方合资成立嘉峪关宝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以土地出资占20%的股份。

  之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嘉峪关市胜利路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地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运输公司将其持有合资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将甲方投入的土地以每平方米639元计算以现金支付给甲方。

  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四》约定:(1)甲方已将其3903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至乙方在嘉峪关市的子公司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协议涉及土地以每平方米人民币639元作价总计249444387.4元,扣除原协议约定由甲方无偿转让沿胜利南路南段沿街长110米、进深14米共1540平方米地块计人民币984060元,乙方应付甲方土地总价款实际为人民币23960327.4元,项目建成后,乙方将该无偿转让之地块上一层沿街店面154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甲方作为抵偿。

  2010年7月10日,运输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在项目规划图上会审批后,运输公司必须在宝诚置业公司提出要求后的三十日内无条件拆除相应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沿胜利路临街商业用房、锅炉房、供暖系统、配电系统、配电室。

  本案涉及的就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胜利南路沿街店面房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问题。

  因上诉人与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协议几经变更,已将最初约定的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合作开发,变更成运输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宝诚置业公司(该公司系厦门市宝诚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由被上诉人进行开发。

  转让的大部分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639元支付价款,而本案所涉及的沿胜利南路南段沿街1540平方米地块系无偿转让,由运输公司按被上诉人要求将该地块上的临街商业用房拆除,被上诉人建成后将1540平方米一层沿街店面无偿提供给运输公司作为抵偿。

  2、关于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的时间,运输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运输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宝诚置业公司地块上胜利南路沿线的所有建筑物及院内的锅炉房与配电室的拆除工作,并将地块完整交付给宝诚置业公司。

  因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宝诚置业公司。

  宝诚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给运输公司的函件中称:2012年6月运输公司才基本完成涉案土地块内的建筑物的拆除平整工作。

  同年9月项目通过建设局勘察设计管理办公室备案,现正在办理施工队伍招标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作。

  该证据证实宝诚置业公司认可至2012年6月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已不影响项目的进展。

  同时宝诚置业公司在(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要求运输公司承担未按时移交土地的占用费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

  上述证据可印证宝诚置业公司自认涉案土地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3、涉案店面房应该交付的时间,运输公司与宝诚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运输公司按照协议于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并将地块交付宝诚置业公司,宝诚置业公司承诺按2011年9月1日为开工日期计算,在满18个月有效施工期后五日内将协议约定归属运输公司的沿街110米长的店面建设完成交给上诉人。

  同时在(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调解书中确认:交付运输公司的1540平方米沿街一层门面房自南向北起算110米,待该项目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后的30日内由宝诚置业公司书面通知运输公司接收房屋。

  如因宝诚置业公司的原因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的,宝诚置业公司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时间和被上诉人开工时间、施工期间和店面房的交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该协议约定的18个月的施工期满后即为工程竣工时间。

  而《调解书》所确定的”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只是对上述协议中约定店面房交付条件的强调,并未改变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和应竣工时间。

  4、关于(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运输公司阻碍宝诚置业公司施工的事实对施工期限的影响。

  在该案中,宝诚置业公司主张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阻挠其进驻场地,庭审中运输公司认可其于3月13日封堵大门,宝诚置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视频证实其于3月28日将封堵大门的车移走,并认可28日后秩序恢复正常。

  故可认定因为运输公司封堵大门的行为,延误工期15天,该工期应予顺延。

  本院认为,因双方最终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胜利南路南段沿街1540平方米地块为无偿转让,由运输公司按被上诉人要求将该地块上的临街商业用房拆除,被上诉人项目建成后将1540平方米一层沿街店面房无偿提供给运输公司作为抵偿。

  故本案所涉及店面房的约定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而上诉人正是基于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将双方关系确定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7月30日按约定交付土地,故根据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确认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上诉人虽然迟延交付土地,但根据(2013)嘉民一初字第1700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上诉人不再为其迟延交付土地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确定的施工期限应相应顺延,即从约定的2011年7月30日至实际交付的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交付土地迟延11个月,合同约定工期起算的时间自2011年9月1日亦相应顺延至2012年8月1日,按约定的18个月的工期应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同时考虑在2013年3月被上诉人进驻场地后,双方发生争执对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影响,确定顺延工期15日,故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并最迟于2014年3月15日交付。

  被上诉人抗辩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工程迟延竣工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不能按期竣工造成迟延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

  因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合计45个月另11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按每月44400元计算共计2014280元。

  调解书中关于交房的约定是根据之前签订的协议就具体交接事宜进行的细化,并未改变被上诉人的施工期限及按期竣工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按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调解书约定的交付条件不符,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经济损失,因协议对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上诉人可请求增加,但上诉人有义务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交付26平方米的店面房,被上诉人辩称因没有进行正式测绘无法确定。

  故对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的诉请,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1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8106元,由上诉人承担12276元,被上诉人承担45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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