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来,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河,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琦,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燕,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宙,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房建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亮程,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来、燕河、燕琦、燕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兰州局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房建段(简称房建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燕来、燕河、燕琦和燕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宙及燕河,被上诉人中铁兰州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房建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到庭了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来、燕河、燕琦、燕燕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铁西村临街(或同等地段)返还上诉人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铺向房;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确认1997年12月15日兰州铁路局生活总公司兰州地区房产建筑段(简称原房建段)与兰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庄商店(简称何家庄商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持异议,请求维持原审该项判决。
二、依《房屋拆迁协议》第三条和《房屋返还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及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兰铁民初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返还的铺面房应当是能够办理产权证归被拆迁人所有的房产。
原审既然确认1997年房屋拆迁协议有效,就应当支持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位于铁西村临街的能够办理产权权属登记的铺面5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三、依兰州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兰菜资管发(2017)21号文件,燕德实对拆迁还建后的铺面享有权利。
燕德实历年来多次主张和诉请的是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合同债权,而非物权。
原审依照《物权法》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上诉人安置的铺面房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燕德实的财产权没有得到法律保护。
五、被上诉人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不符合约定并非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还建铺面房既然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完全可以采取另行购置、同等地段异地安置、货币安置等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
六、原审以”从燕德实自建行为未实际取得铺面的所有权出发,其本不享有被拆迁铺面的所有权,故而其无权主张兰州铁路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或直接给其安置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铺面”无理无据。
被拆迁铺面虽然没有办理在燕德实名下,有产权证是不争的事实。
作为被拆迁人兰州市蔬菜公司完全有权利要求安置能够办证的铺面房屋。
兰州市蔬菜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燕德实,燕德实作为合同当事人同样有权要求《房屋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中铁兰州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房建段辩称:同意公司意见。
另:1.原地区房建段并非兰州铁路公司房建段;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燕德实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在验收的协议中上诉人燕德实的身份为合同乙方的代表而非当事方;3.权利义务转移应当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原协议由蔬菜公司与原地区房建段签订,蔬菜公司做出的21号文件将合同权利义务单方转给燕德实并未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4.双方约定房产证由蔬菜公司办理而非由拆迁一方办理,权利义务清晰。
燕德实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兰州铁路局、房建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返还验收协议约定的义务;2.诉讼费由兰州铁路局、房建段共同承担。
诉讼中,燕德实增加诉讼请求:若案涉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请求兰州铁路局、房建段更换房屋返还验收协议中约定的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平层铺面56.51平方米。
燕德实去世后,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又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1997年12月15日原房建段与何家庄商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2.确认燕德实为房屋拆迁协议的实际被拆迁人;3.判令兰州铁路局、原房建段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在铁西村临街返还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铺面55平方米;4.判令兰州铁路局、原房建段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诉讼过程中,四诉讼承继人放弃判令兰州铁路局、原房建段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燕德实与阎秀花系夫妻关系,燕来、燕河、燕琦、燕燕系其子女,燕德实之妻阎秀花于2004年4月去世,燕德实于2016年4月26日去世。
燕德实原为兰州铁路局职工,于1965年11月15日到蔬菜公司工作。
燕德实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2706号(旧号)自行修建平房使用,后因地基倾斜又由燕德实翻建并使用。
1995年11月17日,燕德实以何家庄商店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何家庄商店,所有权性质属全民所有,房屋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818号,其中砖木结构平层西营业用房两间,建筑面积30.1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层西营业用房两间,建筑面积29.37平方米。
1997年1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因修建368道路之需,对上述营业用房予以拆迁。
原房建段遂与何家庄商店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双方约定:房建段拆除何家庄商店职工燕德实实际使用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818号砖木结构平层西营业用房两间,建筑面积30.15平方米,砖木结构西营业用房两间,建筑面积29.37平方米,以及燕德实居住的兰州铁路局公房22平方米。
向燕德实安置建筑面积58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楼层为一层或二层,燕德实可按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要求办理购房手续。
房建段提供燕德实周转房一套,相关水、电、暖费用由燕德实支付。
房建段还应安置燕德实位于铁西村临街的55平方米的铺面,分一处或者两处安置够面积即可。
拆迁后如需办理产权按政策互补差价,产权证由何家庄商店自行办理,并按时向房建段缴纳土地管理费。
房建段补偿歇业期间损失每月3040.50元。
该协议成立后,原房产建筑段为履行该协议还建房的建设义务,于1998年9月21日与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铁一院)签订纪要约定:铁一院将属其所有的位于铁西村22#楼南侧使用面积35平方米的地块提供给房建段建房使用,收取使用费15,750元。
该纪要生效后,房建段即在该地块上建造上述房屋拆迁协议项下拟还建的平层铺面,并依约交付燕德实使用。
该事实在双方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返还验收协议中予以记载。
该验收协议内容为:房建段于1998年10月16日向燕德实交付位于78路、117路公交车西行线路铁路西村站前中间砖混结构平层铺面两间,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无门牌号码。
房建段又于2000年6月16日向燕德实交付位于铁路西村69号住宅楼南边西侧第一间砖混结构平层铺面,建筑面积14.43平方米,无门牌号码。
2005年11月26日,房建段又将位于78路、117路公交车东行线路铁路西村车站南侧砖混结构平层铺面一间半(建筑面积24.46平方米)交付燕德实使用。
燕德实将14.43平方米的铺面返还房建段。
双方协商交付燕德实使用的铺面权属归燕德实,产权证由燕德实自行办理,房建段协助出具相关证明。
该验收协议成立后,燕德实向房建段返还铺面14.43平方米,房建段向燕德实交付了24.46平方米的铺面。
另,1998年,房建段就上述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住宅房屋建好后,向燕德实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住宅楼房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63平方米,并将该套房屋以福利房价格出售给燕德实,有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在案为凭。
又查明:2008年1月31日,燕德实以房屋拆迁协议项下歇业补偿款未付为由,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彤公司支付拆迁歇业补偿款103137.65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5161.14元。
因与何家庄商店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房建段并入华彤公司,故燕德实在该案中所诉的被告系华彤公司。
同年3月20日,燕德实与华彤公司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华彤公司于本协议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燕德实拆迁歇业补偿款22000元,燕德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华彤公司承诺已安置给燕德实的住宅房屋、铺面超出面积的部分,不再要求燕德实返还折价差价;截止2008年3月31日,燕德实所欠土地占用费、暖气费(和政路东街高层G号楼1102室、铁西村72号楼1单元101室、铁西村69号楼前铺面)、物业费(铁西村72号楼1单元101室)由华彤公司负责支付,铺面房的价差燕德实不再向华彤公司补偿;三、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燕德实承担。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确认,该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了(2008)兰铁民初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0年6月30日,燕德实与兰州铁路局物业管理中心兰州地区建筑发包公司(公章名称为兰州铁路局统建发包处)签订2000年兰州地区”新建职工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书。
依此协议燕德实居住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6号楼98单元401室被拆迁,还建安置房位于和政东街G1号1102室,建筑面积72平方米。
同年8月1日,兰州铁路局房改办与燕德实签订售房协议后,以福利房价格向燕德实出售了该套住宅房屋。
该套房屋与上文所述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房无涉。
另查明:原房建段与本案房建段虽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显示非企业名称的变更,双方没有关联性,但其相对于兰州铁路局而言,均有管理兰州铁路局兰州地区房屋相关事宜的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的效力、权利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铺面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兰州铁路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再行安置具有产权证的铺面。
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符合生效实质要件的合同,即缔约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的缔约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真实,双方就燕德实居住使用的铺面达成了拆迁安置的合意,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房屋拆迁协议项下被拆迁的铺面系燕德实修建双方无争议,房屋拆迁协议的拆迁方依约向燕德实交付并出售安置还建的72号楼101室住宅房屋双方亦无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系安置的平层铺面办理产权登记而引发诉讼时,拆迁方以燕德实并非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缔约主体为由否认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这与事实不符。
从被拆迁的铺面系燕德实修建及实际已给其还建了平层铺面的事实出发,何家庄商店虽签订了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但实际被拆迁铺面的使用人应为燕德实,故燕德实应为该协议项下的实际被拆迁人。
鉴于燕德实已去世,也因案涉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铺面实际已交付燕德实,故诉请确认燕德实为被拆迁人,实属没有必要,法院不再作出判处。
二、案涉房屋拆迁协议项下拆迁人的安置义务中交付安置房屋及铺面、支付歇业补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依房改房的政策向燕德实出售了住宅房屋。
对于交付燕德实的平层铺面,当时的建房者原房建段在修建时,未办理相关修建手续,故该铺面依现行法律规定欠缺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的法定必备条件,成为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亦即案涉房屋拆迁协议项下拆迁人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铺面产权登记的义务法律上履行不能,故案涉平层铺面无法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对依据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主张办理铺面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燕德实在修建被原房建段拆除的铺面房时,其借用何家庄商店之名才获得修建许可,进而在铺面建好后,又以何家庄商店之名办理了产权登记,证载权利人为何家庄商店。
该事实意味着燕德实当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修建许可证,将无法获得批准,故其借用何家庄商店这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名义进行修建行为,实际不具有合法性,因而其对自建铺面的物权并不因自建事实行为的成就而发生物权之效力,即不享有所有权。
基于此,对燕德实之子女诉请兰州铁路局依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之拆迁人义务协助办理安置铺面的产权登记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又因为,燕德实自建铺面的所有权登记在何家庄商店名下,之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即何家庄商店未将物权转移登记至燕德实名下,该事实表明燕德实自始未取得所有权,其对房屋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
在此情形下拆迁,原房建段依据燕德实占有的事实状态,按当时拆迁的相关政策,且超出实际拆除燕德实铺面面积予以安置的事实,已充分保护了燕德实的财产权,四子女基于其父不享有所有权的铺面被拆迁的事实,无权主张对已安置铺面办理产权权属登记,进而无权主张兰州铁路局对其重新安置能够办理产权权属登记的铺面。
综上所述,基于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燕德实的拆迁安置利益已实现,案涉铺面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从燕德实自建行为未实际取得铺面的所有权出发,其本不享有被拆迁铺面的所有权,故而其无权主张兰州铁路局为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或直接给其安置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铺面,对四子女作为燕德实继承人提出的办理产权登记或重新安置能够办理产权登记铺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1997年12月15日兰州铁路局生活总公司兰州地区房产建筑段与兰州市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庄商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二、驳回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诉请及上诉请求要求在铁西村临街(或同等地段)返还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55平米铺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燕德实自建平房被拆迁修路后,因另行交付安置的铺面房产无权属登记,私权无法保障提起本案诉讼。
燕德实请求判令拆迁方继续履行房屋返还验收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增加诉讼请求: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时,更换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平层铺面;燕德实去世后,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协议》有效并确认燕德实为实际被拆迁人,判令拆迁方在铁西村临街安置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铺面55平方米。
审查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请的核心内容为:请求原兰州铁路局和房建段在铁西村临街向其安置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应面积铺面;上诉请求则增加了同等地段的要求。
结合案件事实审查诉讼请求:1.生效(2008)兰铁民初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彤公司承诺已安置给燕德实的住宅房屋和铺面超面积部分,不再要求燕德实补偿差价。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调解协议达成时铺面和住宅已经实际安置交付。
虽然燕得实在(2008)兰铁民初字第05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铺面安置,本案争议与前诉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是,前案调解过程中,双方确就铺面安置所涉纠纷与歇业补偿款纠纷一并作出过明确约定,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且已实际履行。
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拆迁铺面安置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
2.依《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房建段并不负有安置铺面的产权办理义务;3.现行法律条件下,双方商定并交付的已安置铺面事实上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一审认定办理产权证属客观不能并无不当。
无论能否办理产权证,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作为燕德实的继承人,对已安置的铺面实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在铁西村临街(或同等地段)返还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55平米铺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燕来、燕河、燕琦及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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