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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56 阅读:0次

关于商洛拆迁-商洛市拆迁补偿标准,商洛市拆迁案例

  原告:牛兴民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原告牛兴民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因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2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兴民,被告商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商洛市商州区西街片区有祖遗合法房产,“西街旧城改造”项目实施后,商州区西街旧改办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其门前砌墙封堵、断水、断电,赶走租户。

  2012年,旧改办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现场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愿公开,致其与商州区政府迟迟没有达成房屋征收协议。

  2013年8月28日,商州区政府强行拆除了其兄弟四人的房屋。

  2017年3月,其先后通过向中央和省委巡视组反映、网上信访等渠道,希望被告纠正并解决非法拆除其房屋的问题。

  2018年1月12日其收到安置办送达的《答复意见书》。

  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且在征收过程中,不依法评估,不交付《评估报告书》,强行拆除其房屋,不支付拆迁费、过渡费和商业损失,也不进行安置。

  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强行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州区政府答辩称:牛兴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牛兴民原有房屋位于商洛市商州区西背街11号,在西街征迁过程中,因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商州区政府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商征决字(2012)第0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牛兴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且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兴民位于商洛市商州区西街片区有祖遗房屋一处。

  2011年,商洛市商州区政府对西街片区实施旧城改造,牛兴民房屋位于西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因拆迁补偿问题,商州区政府未能与牛兴民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2年12月28日商州区政府对原告作出商征决字(2012)第0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牛兴民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后,商州区政府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商区法行非执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并于2013年8月28日对牛兴民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5年8月10日,牛兴民又以商州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3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9日,牛兴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7年3月2日作出的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和央视一套2017年3月3日《午间新闻30分》播报的“住建部调查认定商洛大云寺周边建设项目违反商洛市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等要求,在未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出让用地是典型的政府违法行为”的信息,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征决字(2012)第0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作出的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2017年3月3日《午间新闻30分》播报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牛兴民对商州区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牛兴民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商州区政府强行征收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其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表述为被告的强行征收房屋行为包括被告在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决定以及强行拆除其房屋这两个行政行为。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5年8月以商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过两个诉讼,诉讼标的分别是本案所针对的行政征收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

  有所不同的是,针对行政征收行为的前诉,诉讼请求是撤销,本诉是请求确认违法;针对强制执行行为,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均是确认违法。

  无论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表面上是否一致,其实质都是对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针对行政征收行为的前诉,经过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被告商州区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并非违法。

  原告针对强强制拆除行为的前诉,亦经过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两件案件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现又以确认违法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牛兴民对被告商州区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兴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牛兴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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